(2013)殷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盛某某、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盛某某,兰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某,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兰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盛某某女儿。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某、被告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玉振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将座落于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安钢一生活区19号楼3单元3层27号房产以7万元卖给原告,二被告须在2013年2月20日将该房过户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付给被告伍万元,二被告当时就将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房产过户事宜,二被告开始还接电话,说过时就给你办理,但推托至今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安钢一生活区19号楼3单元3层2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将房产座落于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安钢一生活区19号楼3单元3层27号房产过户于原告,并承担由此的过户费用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某、兰某书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盛某某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兰某不存在违约责任,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首先,答辩人盛某某不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告和答辩人盛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故此,依据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答辩人盛某某不具有合法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诉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盛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次,答辩人兰某于2010年10月25日和10月26日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以变更后的最后一份10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根据2010年10月2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故此,原告诉称答辩人必须在2013年2月20日把该房产过户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所以,答辩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责任。而且在10月2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但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综上所述,答辩人盛某某不具有合法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诉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答辩人兰某不存在违约责任,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为宜。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甲方兰某、盛某某与乙方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安钢老一区19号楼3单元27号房屋以7万价格卖于原告,原告先付5万元,余款过户后付清,过户费由甲方负担。2010年10月25日被告盛某某收取了原告5万元现金,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原告。现该房屋由原告张某实际居住。另查明,安钢老一区19号楼3单元27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显示所有权人为盛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盛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兰某签字同意卖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盛某某提供的2010年10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某、兰某于2010年10月26日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安钢一生活区19号楼3单元3层27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无权处分该房屋,但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凭证,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盛某某,无其他共有人信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先后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因2010年10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该合同视为对2010年10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的修改变更,本院确认2010年10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该合同未明确约定过户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将位于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安钢一生活区19号楼3单元3层27号房产过户于原告,并承担过户应缴纳的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安钢一生活区19号楼3单元3层27号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二、限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位于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安钢一生活区19号楼3单元3层27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名下,并由被告盛某某承担过户应缴纳的税、费;三、限原告张某于过户之日给付被告盛某某剩余房款2万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审判员 石玉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