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邵某与吕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吕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小双,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曾用名邵书仿),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邵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邹爱芹原系夫妻,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子邵书仿(后更名为吕某)即本案被告。l986年,原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其服刑期间,原告与邹爱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即被告由邹爱芹抚养教育。2007年7月l3日,原告与于小双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于小双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在原告与于小双结婚时业已成年。2012年8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213.42元(按2011年度威海市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14561元计算),承担原告医疗费合计21998.15元。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无经济收入,提供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海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2011年从该社区领取米面粮油及各种福利折合人民币约1400元(福利发放根据社区经济收入情况而定,总体呈逐年上涨趋势)。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原、被告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刑满释放后并无固定工作。而被告为证实其不具有支付赡养费的经济能力且曾代为偿还原告对外借款,提供了如下证据:1、威海旭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被告自2012年4月起在该单位任司机学徒,最近3个月平均月收入1500元;2、收款收据两份,证实其于2009年5月4日,代原告交纳水费、收视费等共计382.8元;3、手写单据一份,证实被告代原告偿还其对外负债3.5万元;4、借条一张,证实其代原告偿还原告于20l0年8月2日向邹旭的借款500元;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并无住房与其妻租住房屋。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被告自2007年起即为挖掘机司机,月收入为四、五千元;2009年间原告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所提供代原告偿还债务的证据均系虚假的。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至l9日因扩张型心肌病、慢性支气管炎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57.47元;于2011年7月20日至27日在威海市立医院心内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49.60元;于2012年1月9日至2月1日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因乙型糖尿病、右侧糖尿病足、高血压病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15.81元;于2012年2月1日至3月2日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因乙型糖尿病、右侧糖尿病足、高血压病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7.06元(已扣除统筹支付4885.1l元);于2012年8月24日至9月4日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因低血糖性脑病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438.27元(已扣除统筹支付4349.83元);于2012年9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3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原告之妻于小双对外借款支付。又查明,原告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村原有民房一套,后因该房屋纳入城镇规划范围被拆迁,原告因而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回迁房一套即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社区西l号楼607室。截至2012年3月20日止,原告尚有拆迁补偿款合计151630.30元未实际发放,因另案诉讼被查封。2012年4月27日,原告之妻于小双从原审法院领取了上述被查封的款项中的3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用于其购买个人生活用品及药品,现已消费完毕。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年满59周岁,尚余不足4月即年满60周岁,且自其刑满释放后即无固定工作,根据原告自20l0年起相关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患有心、肾、神经等多方面疾病。因此通过以上事实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原告有被赡养的需要,需要依靠赡养人提供赡养以供其生活基本所需。被告作为原告唯一的成年子女对其年老且生活困难的父母负有法定赡养的义务,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供其所在社区的证明,原告2011年度领取社区福利(米面粮油等价值约1400元),说明原告在其所在社区享有一定福利待遇,且原告现有固定住所,其配偶于小双亦具有劳动能力,可对其履行扶养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度威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月给付生活费相对过高,根据原告上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已支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称上述医疗费系其妻子对外借款而来,但原告已实际领取部分其所享有的拆迁补偿款,该部分款项已足以支付其医疗费,原告虽主张该部分款项已由其购买其他生活用品及药品而在短期内消费完毕,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1998.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邵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已用于购买基本的生活资料及家庭消费支出,已经消费完毕,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二、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其700元的赡养费过低,不足以维持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已经将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结清,说明其有能力支付医疗费,且上诉人支取了3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足以支付其近年的医疗费用。二、被上诉人的月收入仅为1500元,无力支付上诉人更多的赡养费用,上诉人之妻也应承担对上诉人的扶助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现已年满60周岁,且身患心、肾、神经等多方面疾病,确需依靠赡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唯一的子女,理应对上诉人尽赡养义务。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因其已支取了3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足以支付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再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被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收入状况和日常生活所需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诉人现有固定居所,并可从其生活的社区领取一定数额实物、货币福利,且已与于小双结婚,其也应对上诉人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且被上诉人尚需维持其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7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