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姜金明与吴少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明,吴少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姜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晓洪、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银都花园2-3号楼105、106室。代表人李治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喆。原告姜金明为与被告吴少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明委托代理人蔡晓洪、陈周,被告吴少微、中银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明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吴少微驾驶浙C×××××号轿车从仙甲驶往莘塍方向,7月30分许,吴少微驾车至莘塍一小前地段时刮擦路边行走的原告姜金明,造成��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少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瑞安市中医院门诊,后又去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外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2、左膝关节性病变。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66601.03元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损失为116179.03元。2013年4月12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吴少微除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0513.14元外,其余损失并未赔偿。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7729.89元(已扣除赔付款项,1、医疗费,60513.14元+6087.89元=66601.03元;2、伴友座便椅折叠费用,28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34天*130元/天+出院后建休期间护理费180天*109.8元/天=241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5、误工费,213天*76元/天=16188元;6、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8243.03元,已赔付60513.14元,应再赔付57729.89元);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姜金明撤回对丁锡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吴少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中银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应当要保留现场,交警部门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根据事故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出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无法真实反映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国家保险标准进行理赔,应剔除非医保13810.45元;2、伴友座便椅折叠费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必要的合理的医嘱,并且是在院外购买,故不予认可;3、护理费,住院34天,标准80元/天,出院后没有医嘱及鉴定结论,故院外护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5、误工费,原告年龄已76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不予赔偿;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这方面的支出,若法院认可,则酌情认定为10元/���,天数为住院天数;7、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予承担。原告姜金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姜金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吴少微《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本》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本》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5、《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手术记录》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心电图诊断》1份、《MRI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门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医疗结果及建休情况;7、《门诊收费收据》3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门诊、住院费用支出情况;8、《销售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必需品费用;9、《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部分护理费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少微无异议。被告中银瑞安公司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8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交警部门出具,被告中银瑞安公司并未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8及证据9无相应发票,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吴少微未提供证据。被告中银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保险条款》1份,证明赔偿项目及保险范围。被告中银瑞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姜金明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关联性有意见。因为是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合同,原告对投保范围和责任承担并不清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是否有告知责任免除,原告也不了解。若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投保人是不产生效力的,且对非医保的计算是单方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少微表示对证据10并不知情,因其不是投保人。本院认为被告中银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吴少微驾驶浙C×××××号轿车从仙甲驶往莘塍方向,途经莘塍一小前地段时刮擦路边行走的原告姜金明,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少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少微已经垫付60513.14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66601.03元,被告中银瑞安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伴友坐便椅费用,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也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住院33日,支持3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33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支持99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72915.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少微已经支付60513.14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中银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姜金明12402.19元。被告中银瑞安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经过现场勘察因此不客观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少微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其自行与被告中银瑞安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姜金明12402.19��;二、驳回原告姜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姜金明负担493元,被告吴少微负担81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