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高某,任某,钱某,宋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烟台某某公司经理。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郝某某、吕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乙,烟台某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烟台某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烟台某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烟台某某公司职工。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丙���烟台某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初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高某、任某、钱某、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杰,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某某、吕某某,被告人宋某丙的辩护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李某某以其女儿刘某某的名义在招商银行办理了32.6万元的贷款,欲在烟台某某车行购买车辆,烟台某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因李某某急于购车,但贷款并未到帐,某某公司同意将该款提前垫付并汇至购买车辆的中间人李某某指定帐户内,后李某某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某某公司获悉后,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宋某甲指使被告人宋某乙、高某、任某、钱某、宋某丙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扣留并索要被其挪用的上述款项,后因怀疑烟台某某车行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某与该事有关,故亦将被害人王某某扣留,被告人宋某乙、高某等人于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先后在某某公司办公室、烟台某某宾馆、烟台某某酒店内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王某某被先行放回。被告人宋某乙、高某等在非法拘禁期间多次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气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高某、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高某、任某、钱某、宋某丙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高某、任某、钱某、宋某丙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和平等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2)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上列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高某、任某、钱某、宋某丙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高某、任某、钱某、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上列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上列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均系为索取合法债务,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高某、钱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任某、宋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钱某、宋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上列被告人均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参与非法拘禁二被害人,时间达数天之久,且均有殴打致人轻伤等情节,虽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燕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