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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孙某,女,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丽芹,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丽芹、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6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5月11日生女儿张艳丽,2001年农历4月4日生婚生子张继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有许多恶习,不务正业,且经常拿我们娘三出气,对我及孩子大打出手,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艳丽、婚生子张继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6000元,在原告手中,请求依法分割,如原告同意上述要求我同意离婚,不同意我就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出生时间属实,我于与原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其余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6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阴历5月11日生女儿张艳丽,2001年阴历4月4日生儿子张继海,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莱城区法院以(2012)莱城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12)莱城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无根本利害冲突,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交流沟通,念及夫妻双方的感情,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高龙霞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然相关法律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