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汤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林祥,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盛某某,女,198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2月认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18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俩认识较短,了解少,结婚仓促,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5月份,被告不辞而别到浙江打工,务工外出第二天,我忽然收到被告发的短信称:“你等着离婚吧,我们俩彻底完了。”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盛某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2月认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18日到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麦收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被告与原告上网聊天时表示要与原告离婚。盛某某在汤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1吋彩电一台、DVD一台、香雪海牌饮水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一年多,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的婚姻关系。二、盛某某在汤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海信牌21吋彩电一台、DVD一台、香雪海牌饮水机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归盛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孝奇审 判 员 于云峰审 判 员 叶乾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步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