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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彩红与赵成、孟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红,赵成,孟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杨彩红。委托代理人尚艳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被告孟洪兵。原告杨彩红诉被告赵成、孟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艳梅、被告孟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红诉称,2012年4月15日,二被告赵成、孟洪兵共同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期满后,被告孟洪兵还款10000元,余欠款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共同支付违约金93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赵成、孟洪兵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600元;共同支付违约金8611元(本金276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计算);二被告共同支付本金276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赵成未答辩。被告孟洪兵辩称,我是共同还款人,也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当天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直接扣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赵成借款37600元。2012年7月下旬,被告赵成通过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我不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赵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本次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到2012年6月15日,共计60天,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承担8%的违约金,本违约金作为本金依次累加直至还清借款及违约金止。借款人赵成(手印)共同还款人孟洪兵(手印)2012年4月15日”。同日,原告倒扣借期内两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被告赵成借款本金37600元。2012年7月下旬,被告赵成通过被告孟洪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为此成讼。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则月利率为0.554%,其四倍为2.216%.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成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中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孟洪兵在借据中共同还款人栏签名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洪兵对该笔借款负有与被告赵成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孟洪兵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就是担保人,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自己不归还借款,该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孟洪兵辩称原告倒扣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被告赵成借款本金37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7600元。被告孟洪兵辩称被告赵成通过自己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并无异议,应予扣减,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00元未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因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76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76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按照月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孟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彩红借款本金27600元;二、被告赵成、孟洪兵共同支付原告杨彩红借款本金276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与上述第一款义务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赵成、孟洪兵负担275元,诉讼保全费414元,由被告赵成、孟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秀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