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大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永心、袁永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袁永超,袁永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新模范马路17号B座506室。法定代表人顾安东,南京大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超。委托代理人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永松,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心。委托代理人赵珍梅。上诉人南京大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袁永超与被上诉人袁永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1)玄孝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大东公司、袁永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哲,袁永超的委托代理人钱奕文、万永松,袁永心的委托代理人赵珍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袁永超与袁永心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袁永超将其承包的位于南京市孝陵卫街道沧波园艺场内部分厂房12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元价格转让给袁永心。2007年3月1日,袁永心与大东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袁永心将受让的12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大东公司,年租金50000元,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合同由袁永心本人签名,同时又自行代签了袁永超的名字。2008年初因受雪灾影响,袁永心与大东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对修复厂房、保障电路供给和支付房屋租金等作出补充约定。至2009年4月1日,袁永心与大东公司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因2008年受雪灾影响,厂房电路受损,原合同履行期推迟一个月,新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年租金55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结清房屋租金,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因大东公司未返还承租厂房,袁永心于2010年4月5日按原租金标准又收取大东公司租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条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沧波园艺场位于规划中的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内,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11日发布该地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批准通知书发布前,袁永超指使他人在大东公司承租的厂房内施工,加盖二层房屋,大东公司即通知袁永心,发生火灾前一天下午袁永心到场阻止施工,袁永心离开后的当晚,袁永超又指使他人继续施工,大东公司的值班人员阻止未果,至2010年9月21日2时43分发生火灾,南京市消防局组织扑救,至早晨7时10分明火被扑灭,但袁永心出租给大东公司的厂房以及周围属于袁永超的部分房屋均被烧毁倒塌。2011年4月27日,南京市玄武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作出宁玄公消大认字(2010)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是:“2010年9月21日2时43分,按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传警,称南京市玄武区沧波门余粮村的沧波园艺场内南京大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市消防局119调度中心立即调集石门坎和富贵山2个中队,6辆消防车,36名官兵到场扑救。2时52分,救援力量到场后,立即疏散人员,组织内攻,出6支水枪堵截火势蔓延。7时10分,明火被扑灭。此次火灾造成厂房内存放的家具、木材和电器机械设备等物品被焚毁,无人员伤亡。现查明,起火原因为:房东指使他人进行电焊作业导致火灾发生,起火部位为南京大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内;灾害成因为:1、电焊施工直接导致火灾发生;2、施工人员火灾预防意识淡薄,缺乏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征拆字(2010)028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又查明,火灾发生后,大东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消防大队递交一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列出被毁损的设备有117项,价值合计845100元,其它财产206项,价值合计1451960元,两项损失总计为2297060元。消防大队委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价格认证中心与消防大队、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及大东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由于房屋倒塌,现场凌乱,无法知悉具体物品损毁情况,价格认证中心未能接受消防大队委托进行价格鉴证,也没有对毁损的财产进行清点,毁坏的财产被作垃圾清运处理。因消防大队和价格认证中心对具体财产损失数额没有明确意见,大东公司于2011年8月自行委托江苏润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元公司)对火灾财产损失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依据是大东公司递交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所列出的323项财产清单,原价值仍然是大东公司申报的2297060元。2011年10月11日,润元公司作出《拟了解直接损失价值所涉及的在火灾中毁损的委估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毁损资产的市场价值为1809310元。同时声明称:鉴于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委估资产已在火灾中全部烧毁,评估人员已无法按规范要求对委估资产的数量、规格型号及质量状况进行现场调查,本次评估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产清单进行的,并且假设所有的评估对象均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规范或其他资料所约定的质量目标,评估人员对委估资产的数量、规格型号及质量状况等真实性评估人员不作任何保证;因委估资产及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已在火灾中全部烧毁,委托方未能提供购置发票等评估资产有效权属证明,评估人员不能对委托评估资产的产权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提供任何保证。评估报告出具后,大东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函、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再查明,大东公司对其所列出的323项财产清单,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但没有提供购置发票;大东公司提供了火灾前车间照片,又根据其所列出的机器设备布放位置提供现场分布图,现场分布图与火灾前车间照片明显不一致,火灾前车间照片显示车间内机器设备比现场分布图标注的机器设备少很多。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火灾前照片、机器设备现场分布图、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袁永心对此质证认为火灾前车间照片展示的现场与自己见到的基本一致,没有见过现场分布图标注的机器;袁永超质证意见是现场分布图标注的机器与厂房面积不相称,厂房根本容纳不下这些机器设备,而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大东公司实际购买了这些机器设备。大东公司于2011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袁永心和袁永超连带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1809310元,间接经营损失471605元,财产损失评估费40000元,返还租金4000元,合计23249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还查明,大东公司对其主张的间接经营损失471605元,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月30日,大东公司与盐城市鸿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大东公司提供木制窗帘杆,合同标的67294元,交货日期是2010年12月30日,因大东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达成协议,由大东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2、2010年9月15日,大东公司与满帆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大东公司提供铝箔多层板复合地暖垫板,合同标的975300元,交货日期是2010年12月15日前,大东公司认为该合同若履行,可得利益为195000元。3、因火灾造成停产,大东公司提供与五名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费36000元,提供银行扣款专用凭证,证明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金45605元,提供工资表,证明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人员工资16500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扣款专用凭证、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袁永超对此质证意见是间接损失没有真实性,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支付一个月工资。又查明,大东公司于1994年9月18日在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6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有土建工程,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材、木制品、办公用品销售,家具、工艺美术品、礼品、建材、塑料制品、服装、机电产品进出口(国家限定或禁止企业进出口的商品除外);从业人数7名,投资者2名。大东公司向税务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反映:2008年年终固定资产原价995244.12元(期末数),固定资产净值202672.22元(期末数),主营业务收入389656.80元,主营业务利润92015.88元,净利润17144.31元;2009年年终固定资产原价为8300元(期末数),固定资产净值6723元(期末数),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利润未填报表,利润总额和净利润为-8938.58元,申报入库企业所得税75.09元;2010年3月固定资产原价为8300元,固定资产净值6723元,利润表未填报,至2010年年终,固定资产原价仍然是8300元(期末数),固定资产净值是5146元(期末数),主营业务收入38963.11元,主营业务利润38584.53元,营业利润是-91061.58元;2009年度申报入库企业所得税75.09元,2010年度申报入库企业所得税389.63元,2011年度申报入库企业所得税454.19元。大东公司2008年全年用电量为3861千瓦,2009年全年用电量为3594千瓦,2010年1月至9月用电量为1439千瓦。大东公司银行基本帐户反映:2008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正常交易30次,年底帐面余额35234.38元;2009年全年发生正常交易32次,年底帐面余额2895.36元;2010年1月1日-9月20日,发生正常交易15次,帐面余额5358.73元;每次交易数额10000元以上有6次,其中最大一笔100000元发生在2008年11月28日,其余71次每次交易数额均在10000元以下。经原审法院咨询木制品生产企业相关人员,了解到与大东公司相同或超过其生产规模的一般木制品企业所需要的生产设备购买价在200000元至250000元,库存原材料在50000元左右,在正常生产运转情况下,库存的成品和半成品在100000元左右,生产工具和五金材料约40000元左右,办公用品约10000元左右,生活用品约10000元左右,人员工资按一个月计算约3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税务局登记材料、用电量记录及收款收据、银行帐单、咨询笔录等证据证实。对此大东公司认为水电费是根据袁永超报的数字交款,交款收据已被烧毁,实际用电量比记录的要多,故不予认可;对工商、税务材料和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具体损失无关;对被咨询的人认为他们对大东公司不了解,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袁永心则认为园艺场内水电费是由袁永超根据各个分表收取,对真实性认可;袁永超认为工商、税务材料和银行对账单表明大东公司是一般性来料加工企业,使用的水电量记录与大东公司交费存根相一致,故水电记录的数据是真实的,因大东公司在火灾前几个月已经停产,实际损失应当比正常生产的企业要小,不可能超过500000元。审理中,袁永心认为发生火灾的厂房是自己从袁永超处购买的厂房,袁永超在厂房内施工自己并不清楚,大东公司承租自己的厂房后应当尽管理义务,制止外人施工,现厂房被烧毁,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大东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因自己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大东公司要求赔偿2324915元,因厂房内并没有大东公司所列出的全部资产和机器设备,大东公司申报的财产损失统计表缺少真实性,故不同意赔偿大东公司的经济损失。袁永超认为自己与大东公司没有房屋租赁关系,故没有返还4000元租金义务。但自己在厂房内施工加盖二层房屋引起火灾,造成大东公司经济损失是事实,但实际经济损失与大东公司所提出的经济损失相差悬殊,从大东公司承租厂房的用途看,主要从事木制品制造业,1200平方米的厂房内有办公用房、人员住房和仓库,除此之外其余面积不可能容纳下大东公司所列出的323项机器设备及其他资产;从从业人员数量和用电量大小看,大东公司的生产规模、产值和利润均有限,属于接到定单开工无定单停产型企业;从营业利润、缴纳税费等情况分析,大东公司产值和利润看属一般小企业,基本上无利润;从大东公司2010年3月申报的资产负债表看,当时固定资产原价为8300元,固定资产净值是6723元;润元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依照大东公司单方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火灾损失认定的依据。此外,大东公司如果是正规企业,应当有自己的厂房,而不应当自公司成立起就依靠租房从事生产经营,且大东公司将集体土地上的简易厂房用于木制品生产制造,没有经过消防部门安全验收,且在火情刚发生时其值班人员没有及时打开厂房大门,延误救火时机,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大东公司提出赔偿232491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但考虑到大东公司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可参照同行小企业规模性质,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大东公司认为其承租的是袁永心和袁永超的厂房,协议履行期满后,袁永心又收取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底的全年应付租金55000元中的30000元,截止发生火灾时仍多收租金4000元,此款应当返还,同时也证明发生火灾时双方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袁永超为多获取拆迁补偿费,不顾安全违章搭建房屋,在存有易燃物品的厂房内又违章使用电焊作业,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大东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袁永心和袁永超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火灾后,厂房内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实物和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已在火灾中全部烧毁,有关部门未能对毁损物品作出价格鉴证,在此情况下,大东公司将递交给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委托润元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是唯一合理的选择,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得到确认;因发生火灾导致停产,造成合同不能履行,部分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间接经营损失471605元,如果双方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可要求袁永超一次性赔偿2000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21日2时43分发生在南京市孝陵卫街道沧波园艺场火灾,是由袁永超在大东公司承租的厂房内施工加盖二层房屋所引发的,对此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袁永超对此次火灾负有责任,故大东公司以侵权之诉,要求袁永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因大东公司与袁永心是租赁合同关系,袁永超施工时袁永心曾劝阻,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袁永心负有责任,故袁永心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大东公司要求袁永心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大东公司作为木制品生产企业,承租既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没有经过消防安全验收的简易厂房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火灾损失产生及扩大负有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袁永超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大东公司劝阻的过程及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袁永超承担赔偿90%责任,大东公司自行承担损害结果的10%责任。对大东公司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确定损失范围,其损失范围应当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五金材料和工具、办公用品、生活用品、以及人员工资。具体损失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考虑:1、大东公司的注册资金和经营项目的范围以及从业人数,证明大东公司注册资金较大,经营范围广,从业人数少,生产工人也少;2、大东公司2008年至火灾发生时每年平均用电量为3335.25千瓦,银行帐户资金流量较小,每次交易以10000元以下为主,反映大东公司生产规模不大,生产量比较小;3、大东公司纳税情况表明企业利润较小,净资产少;4、参照同行业企业标准,有注册资金500000元的木制品企业即可达到或超过大东公司生产能力;5、大东公司承租厂房面积1200平方米,综合大东公司列举的财产清单和收款收据,火灾前车间照片图,机器设备安装现场分布图,证明大东公司提供的财产清单不真实;从上述因素考虑,酌情认定大东公司属于一般从事木制品加工生产型企业,其机器设备损失确定为350000元,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损失确定为250000元,生产工具和五金材料损失确定为50000元,办公和生活用品损失确定为20000元,人员工资损失确定为30000元,合计700000元,由袁永超按责任划分赔偿630000元。大东公司要求按资产评估报告赔偿1809310元和赔偿间接经营损失471605元,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大东公司主张赔偿评估费40000元,因大东公司在相关部门无法确认损失的情况下,为了举证产生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大东公司和袁永超按责任比例分担。大东公司基于袁永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返还租金4000元,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袁永超应当赔偿大东公司火灾经济损失630000元,赔偿评估费36000元,合计66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大东公司对袁永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大东公司、袁永超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大东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上诉人属于一般加工生产性企业,并酌情认定相关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机器设备损失在2008年的审计财务报表显示,年终固定资产价值为995244元,在之后上诉人购买了许多设备,因此上诉人机器价值在995244元之上,在火灾发生后,上诉人申报的设备价值为845100元,该价值并未超出原有的固定资产范围,原审认定350000元明显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3、原审从上诉人的从业人数、用电量、银行账户资金流量、纳税利润的角度判定上诉人的损失不妥,一个企业的产值从上述因素均是无法判定的,相同的人数、用电量因生产产品不同,使用的原材料和工艺、产品的价值均是不同的,上诉人主要生产高档出口物品,价值较高。原审法院采纳的用电量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应当与供电部门核准,而不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电量作为依据;4、原审法院咨询木制品企业相关人员是不能作为依据的,该咨询的对象和内容均不符合正确的形式,不具有证明力,不符合大东公司的实际情况。大东公司自成立至今主要经营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后转向木制品生产,主要是向国外出口成品,因此一般木制品企业是不能反映上诉人的经营情况;5、原审认定上诉人向消防部门申报的火灾损失清单不真实没有依据,现场分布图与火灾前的车间照片是一致的,仅是由于火灾前的车间照片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给外商提供相应的生产环境而拍的部分车间情况,不能反映整个厂房内的情况,毕竟上诉人不可能预知发生火灾,而在拍摄时从各角度拍摄完整情况。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就向消防大队申报了火灾损失表后,消防大队也通知了袁永心和袁永超及玄武区物价局、街道办事处、大东公司五方共同到场,对现场进行清点工作,但袁永超和袁永心均拒不到场,使火灾工作无法进行下去,后消防大队将相关的资料转交给了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指派了江苏润元评估公司进行火灾资产的评估,故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6、关于间接损失,上诉人提供了与供货方的合同,以及火灾后的处理协议,还有对员工的补偿以及安置方面的材料,该部分损失均是基于被上诉人侵权而导致上诉人停产经营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火灾发生至今两年多时间,到现在都无法恢复生产,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间接损失丝毫没有考虑明显不公;7、在火灾发生后,各方损失进行协商,在谈话过程中,袁永心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亲口估算在200万元左右,袁永心作为房东,对于上诉人的厂房内的情况是十分了解的,在谈话过程中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估算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谈判内容上诉人也进行了录音,但原审对该证据却未做出任何认定;8、原审判决后,因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生产经营规模小,上诉人为此调取如与上海满帆公司2009年10月到2010年4月在该公司施工的财务资料,显示在7个月内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产生了80多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2320915元。袁永超答辩称,1、其虽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对于其所认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过高,大东公司应当承担其因租用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不合格厂房对引起火灾所造成的损失;2、大东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大东公司称其在2008底固定资产为995244元,根据其在工商部门的相关资料以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在2009年年底上诉人的固定资产原值8300元,净值6723元,利润总额和净利润为﹣8938.58元,申报企业所得税75.09元,2010年3月固定资产原价为8300元,固定资产净值6723元,至2010年年终固定资产仍然是8300元,固定资产净值是5146元,主营业收入38963.11元,主营业利润38584.53元,营业利润是﹣91061.58元,2009年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75.19元,2010年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389.63元,2011年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454.19元,大东公司2008年全年的用电量为3861千瓦.根据上述的相关材料证实大东公司为一般性材料加工企业,有订单生产、无订单停工,大东公司在火灾前几个月,其实际损失不可能超过20万元;3、江苏润元资产评估有有限公司是大东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并不是受消防大队和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所委托,其评估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均为大东公司自行申报,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请求损失依据;4、大东公司所称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永超上诉称,其对于原审判决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审判决认定大东公司将近70万元的损失明显过高,其承担90%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大东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且该评估结果并未被原审法院所认可,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大东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东公司答辩称,1、本次火灾系袁永超指使无证的工作人员违章电焊作业而造成的,袁永超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90%的责任不是过重,而是减轻了袁永超责任,大东公司在该火灾中并无任何过错;2、因袁永超的侵权行为导致大东公司的财产全部烧毁,如机械设备、库存、半成品、家具成品等,以及公司所有财务账册等原始凭证,大东公司已尽全力提供了相应的损失证明,也依法委托了润元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从大东公司的审计报表和资料来看,原审认定的63万元损失是明显过低的;3、评估费用是因袁永超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必然需要的开支,应当由袁永超予以赔偿。袁永心同意见袁永超意见。经审理查明,除大东公司认为2007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袁永心签名同时又代签了袁永超名字持有异议外,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大东公司提供191000元票据,证明其生产工具损失超过5万元。袁永超质证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对方提供发票的时间久远,都是在2002年之前的票据,可能当时购买了这些设备,但在火灾当时这些设备是否存在、是否在发生火灾的仓库内无法确认,故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大东公司提交盐城鸿泰对账明细单,证明河马木业2008年11月-2009年8月与盐城鸿泰发生往来款,总金额是225140元(合同总金额)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金额174541.5元,余款50598.5元为其主张的合同违约金3万元,余款扣除后余额20598.5元,又支付营业税10598.5元,余款10000元汇给大东公司,从而证明违约损失3万元实际发生。袁永超质证认为对账单是南京河马木业有限公司的账目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永超同时提交书面申请,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二审庭审后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拒绝质证。袁永心与袁永超意见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2、侵权责任人及侵权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关于损失认定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是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东公司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东公司主张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2324915元,其中直接财产损失1809310元,其依据为润元公司作出具的评估报告,经查润元公司评估报告系大东公司单方委托,相关票据未经双方质证,润元公司同时也声明:鉴于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委估资产已在火灾中全部烧毁,评估人员已无法按规范要求对委估资产的数量、规格型号及质量状况进行现场调查,本次评估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产清单进行的,并且假设所有的评估对象均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规范或其他资料所约定的质量目标,评估人员对委估资产的数量、规格型号及质量状况等真实性评估人员不作任何保证;因委估资产及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已在火灾中全部烧毁,委托方未能提供购置发票等评估资产有效权属证明,评估人员不能对委托评估资产的产权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提供任何保证。而此前大东公司对其所列财产清单,仅提供相应收款收据,由于委托资料不全,价格认证中心未能接受消防大队委托进行价格鉴证。而按照大东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同期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明显低于润元公司评估总值。鉴于大东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结合大东公司提供的火灾前车间照片与其提供的机器设备布放位置现场分布图明显存在不一致,原审法院未采信润元公司评估意见并无不当。因大东公司相关资产及财务资料均已灭失,大东公司无法举证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就与大东公司相同或超过其生产规模的一般木制品企业所需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五金材料和工具、办公用品、生活用品、以及人员工资的逐项损失在向木制品生产企业专业人员咨询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总损失为740000元(含财产损失评估费40000元)并无不当,大东公司主张的其他间接经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相关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确定损失必然发生,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大东公司相关损失亦无不当。大东公司主张损失过低、袁永超主张损失过高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袁永超还主张大东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因该评估结果并未被原审法院所认可,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大东公司自行承担,考虑大东公司因火灾致其财产、资料灭失,大东公司通过资产评估机构举证其财产损失属其必然发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将评估费列入总损失并无不当,袁永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侵权责任人及侵权责任比例问题。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本次火灾原因系房东指使他人进行电焊作业导致,袁永超作为侵权人应对此次火灾承担责任,而袁永心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亦曾劝阻袁永超施工,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大东公司主张袁永超与袁永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大东公司承租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厂房用于木制品生产,对火灾引起亦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袁永超承担90%赔偿责任、大东公司承担10%责任基本适当,上诉人大东公司、袁永超均主张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东公司、袁永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2元,由大东公司、袁永超各负担13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文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