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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郑某华与易某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华,易某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郑某华,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易某彪,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郑某华诉被告易某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华及被告易某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华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在原渠县金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月原、被告生育了长女易某燕,2001年5月生育了次子易某川。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购买了一楼一底两间的房屋一栋。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为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0年原告才怀上女儿易某燕几个月,为一点家庭琐事,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根本不顾原告的生命安危。在结婚几十年中,被告一贯好逸恶劳,不愿吃苦耐劳,没有钱就问原告要,只要原告不满足被告的要求,便会招致被告的一顿打骂。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顾原告感受,在外嫖宿女人,并将该女人带回家中,毫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看在两个子女的份上,一直迁就忍让,可是,带来的确是被告的无休止的家庭暴力,原告不仅要挣钱养家更要遭受被告的打骂,实在无法再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女易某燕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易某川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抚养费。被告易某彪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偶有矛盾发生,但双方一直相处融洽,并未像原告所说经常殴打原告。婚后,因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的父母就购买了一套房屋并让原、被告一起居住,房屋产权并不是原、被告所有,然而原告却误认为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为了抚养两个子女以及维持一家人的开支,便一同在外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偶有接触其他异性朋友,但并未像原告所说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也为此发生过口角,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反而经常接送原告上下班。由于原告小时候头部受过重伤导致记忆力减退,有时在事实真相的分辨上处于模糊状态,原告还在无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消失了三年,在这三年期间里对被告及小孩都不闻不顾,当原告重新回来时,被告并未因此嫌弃原告,反而一直努力维持这段婚姻,忍受原告的无端猜测。总之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原渠县金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月日原、被告生育了长女易某燕,2001年5月生育了次子易某川。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与被告结婚草率,婚后关系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至今已有14余年,婚后双方已生育一子一女,并共同抚养两名小孩至今。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融洽,虽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不足以导致14余年的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理性的面对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共同互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华与被告易某彪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郑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代)  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