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何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辉。因犯抢夺罪,2003年8月5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辉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何辉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勤俭路9号与11号间东侧人行道处,趁被害人费某不备,采用强拉手段,抢得被害人费某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件1个,共计价值596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5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辉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帅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