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姚德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平,姚德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平,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龙,呼图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德全,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红,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和平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龙,被上诉人姚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冬天,被告李和平院内20年前集资铺设的地下自来水管接头漏水,渗出的水流至被告李和平家后院的菜园内,被告随后将菜园内的水排致院外的排水渠中,被告菜园子地边1992年修建的土打墙和紧贴土打墙边的原告姚德全1995年修建的小房子及院墙的基础受到自来水浸泡,导致原告姚德全的小房子成了危房,已经不能使用。经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姚德全受损房屋、院墙需维修费用合计32937元,其中:1、建筑施工材料实心砖15785元;2、砖筑墙体人工费6314元;3、室内墙面抹草泥1837元;4、室外墙面勾缝944元;5、室内墙面粉刷涂料459元;6、室内地面混凝土地坪2058元;7、室内砌筑火墙450元;8屋面铺设檩条、椽子、苇帘子等人工费1080元;9、屋面铺抹草泥浆3423元;10、建筑施工材料苇板587元。另查明:原告姚德全因申请对受水渗泡房屋、院墙等维修损失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0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和平院内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的事实存在,被告在管道漏水刚发生时就应采取措施将水安全排到院外排水渠,可是渗出的自来水全部排在被告的后菜园内,虽然被告后来将水排到院外的排水渠,但是,由于水量较大,还是对被告的菜园子地边的土打墙和原告姚德全的小房子、院墙的地基产生了渗泡,造成了土打墙、小房子、院墙地基下沉的结果,原告姚德全的小房子和院墙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漏水点在被告李和平家院内,被告李和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漏水的自来水管道不属于被告,可以推定被告李和平是该处自来水管道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姚德全全部损失32937元中的建筑施工材料实心砖15785元是可以再利用的,不能算作原告姚德全的实际损失,原告姚德全的实际损失应该是17152元(32937元-15785元)。原告姚德全在建筑小房子和院墙时,把小房子室内地面低于院内地面,这样平时雨雪水也很容易渗入小房子地基,并且原告明知被告的菜园要经常浇水,浇水时很容易渗入小房地基,会造成地基泡水下沉的结果,还是没有做加固处理,还把小房子墙紧贴着被告的土打墙,也没筑防水坡。另外,原告的小房子、院墙修建于1995年,到目前已经使用了18年。在原告的维修费损失中,原告应自行负担一部分较为适当。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李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德全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上诉人李和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屋倒塌原因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于被上诉人将其房屋建于院内的低洼处,且房屋建造已达18年之久;其次,被诉人未经允许在上诉人院墙上搭建房屋,并导致了院墙倒塌,继而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倒塌;再次,漏水管道的管理人和产权人是村委会,漏水的管道使用人有共六家,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呼图壁县大丰镇红柳塘村委会;最后,一审认定的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出具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故不应当认定两份证明的效力。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德全答辩称:1、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与上诉人院内地下水管道漏水,上诉人将水排到后院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建造房屋使用上诉人后墙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否则不能使用18年之久。一审也正是考虑到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地面低于院内地面,才酌定了8000元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菜园比被上诉人房屋院落面积底了70厘米。3、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调查明确了上诉人是漏水管道的管理者,故上诉人是本案的合法赔偿主体。4、本案纠纷已经通过村委会调解了两次,村委会依据调查的事实出具证明,两份证明的内容一致,并加盖公章,故该两份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李和平与被上诉人姚德全系邻居,由于上诉人院内自来水管漏水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受损,对此损失上诉人李和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该漏水管道的所有权人系村委会,应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院内的管道属于村委会所有和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房屋已建成18年之久,且被上诉人受损房屋地面低于院落地面,容易造成积水,故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正是考虑到了被上诉人房屋建成年限较长和被上诉人明知其房屋地面低于院落地面而不对房屋进行加固的过错,已在一审判决中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