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区蛟川街道南洪村洪北123号出租房处,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潜入上述被害人乔某出租暂住房处,盗窃被害人乔某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以及内有人民币270元黑色钱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5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