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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与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柴某某、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柴某某,卢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某某。原告杨春某。委托代理人何启武(杨春某舅父),男,现年46岁,汉族,教师,甘肃省合水县人,住老城镇西街。特别代理。被告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攀峰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良学,董事长。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熊高田,男,42岁,汉族,四川攀峰路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宗恩,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柴某某。被告卢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与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柴某某、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诉称:第一被告加高了租赁的院坪场地,使原告房屋后面排水受到影响,水浸入楼房基础,造成楼房裂缝。第二、三被告给原告建楼房时地基处理未达到规范要求,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拆除重建及维修加固费用256822元,承担第一原告租房费用1.8万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2万元。被告四川攀峰路桥公司辩称:其项目部虽租用第二、三被告房屋及周边所属院坪场地,但原告不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公司是依据与第二、三被告租房合同约定对院内地坪进行硬化,在租赁场地内搭建临时建筑。原告房屋受损并非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是:一、原告楼房建成后未设置排水沟,排水不畅;二、原告在后院一层地基基础上加盖二层,造成地基下陷;三、原告楼房东面邻居新建三层楼房大开挖基础时,放大脚紧贴原告楼房东墙而建,造成地基下陷;四、原告楼房东侧相邻的一排安架房排水不畅,水积聚在原告楼房东侧,造成地基下陷。故第一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卢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加高了租赁的院坪场地,使原告房屋后排水受到影响,水浸入楼房基础,造成楼房裂缝;后院楼房是一层地基,原告擅自加盖二层未倒圈梁,且对房子没有维护是造成楼房出现裂缝的又一原因;邻居新建楼房时,放大角紧贴原告东面楼房大开挖建房,未留足够距离,是造成楼房出现裂缝的又一原因,第二、三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之责。经审理查明:卢某某与太白供销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4136.40㎡国有土地使用权商住楼建设用地。向社会公开集资后和柴某某于2010年4月共同修建二层商住楼。2010年5月20日,卢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上下各2间最东边(建筑面积44.5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9.5平方米)及后院长8米出售给杨某某,卢某某、柴某某在后院给杨某某建一层砖混结构平房2间,2011年4月份杨某某又在后院该砖混结构上加盖第二层房屋2间,杨某某在此开办诊所。2011年10月6日,柴某某与杨某某之父杨玉财签订协议,将其自东向西相邻杨某某的二层楼房上下2层,平房1间出售给杨玉财。2011年2月15日,卢某某、柴某某将其所建门面房后房屋及周边院坪场地租赁给四川攀峰路桥公司作为雷家角至西峰高速公路第一标段项目部驻地。项目部在杨某某、杨玉财等人后院房屋散水外加高地基时,卢某某、柴某某前去制止,未能奏效,项目部搭建彩钢房一排,硬化了租赁的院坪场地,改变了水流方向,致使前排门面房后边排水受阻。2012年8月因水流不畅,浸泡了杨某某、杨玉财楼房基础,杨某某发现自家楼房墙体邻项目部彩钢房一侧出现裂纹并不断加剧。杨某某用塑料纸覆盖了出现裂纹的墙体,墙体裂纹继续加宽,同时上下门面房和楼梯及其父杨玉财的楼房亦多处出现裂纹。2012年9月19日杨某某、杨玉财提起诉讼,并书面申请对其楼房裂缝形成原因、是否构成危房、是否需要拆除或加固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经庆阳市中院委托甘肃众联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庆阳市合水县太白镇杨某某、杨玉财房屋鉴定检测报告》,房屋检测结果与分析:5.1经检测,该房屋基础为砖砌放大脚基础,混凝土地面下面至砖放大脚基础下0.5m处为杂填土,见生活和建筑垃圾,基础下出现部分漂石,土质松散,无法取完整土样;5.2结构检测结果与分析,杨某某、杨玉财房屋,为地上2层砖混结构。设3道圈梁高约200mm,内外墙厚240mm、普通烧结砖水泥砂浆砌筑,楼板为预制楼板,铝合金门窗。裂缝性质,以地基下沉裂缝为主,其他性质的裂缝为辅。结论为:1、房屋地基受水的浸湿,是杨某某、杨玉财房屋产生地基不均匀沉降、建筑物裂缝严重的主要原因。2、经鉴定检测,杨某某、杨玉财房屋产生地基不均匀沉降、建筑物裂缝,已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规定,评定为D级危房,同时建议对杨某某、杨玉财房屋B~E*1~5拆除重建;对杨某某、杨玉财房屋A~B*1~5部分,在保证集资房与其相连的其它部分房屋结构安全前提下可不拆除,进行加固、处理、维修。鉴定费1.5万元。同年11月28日,杨玉财病故。2012年12月7日杨某某撤诉后,与其母亲何某某、兄长杨春某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杨某某、杨春某,何某某书面申请,对拆除重建及维修加固费用进行评估,四川攀峰路桥公司、卢某某、柴某某一致同意,本院经庆阳市中院委托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杨某某、何某某太白镇房屋建筑物拆除重建及维修加固费用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按照现场勘查、丈量取得的工程量等资料,根据定额标准和市场价格标准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计算确定维修费用,确定杨某某、何某某太白镇房屋建筑物因基础下沉造成的拆除重建及维修加固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捌佰贰拾贰元整(256822元)。评估费5000元。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主张卢某某、柴某某在后院给其修建砖混结构一层平房时地基处理未达到规范要求,卢某某、柴某某否认,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庭审中,卢某某自认处理地基时深挖1.5米。另查,杨某某楼房受损后租赁他人房屋使用,支付房租费1.8万元(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卢某某、柴某某与牛克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柴某某与杨玉财售房协议复印件1份,杨某某、杨玉财、卢某某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4、卢某某、柴某某与四川攀峰路桥公司雷西高速公路LX01合同段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卢某某与四川攀峰路桥公司LX01合同段项目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5、王生虎与杨某某租房协议1份;6、对王生虎、李世霞、高强、余生荣的调查笔录各1份;7、杨某某、杨玉财房屋鉴定检测报告,杨某某、何某某房屋建筑物拆除重建及维修加固费用的评估报告各1份。本院认为:四川攀峰路桥公司租赁卢某某位于太白供销社房屋及其周边所属院坪场地,与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在同一后院居住,双方应当正确、妥善处理相邻之间的排水,四川攀峰路桥公司与卢某某、柴某某在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时,虽是依约定硬化院坪场地,搭建临时建筑,但未考虑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后院房屋排水,随意抬高地坪,改变水流方向,致使排水受阻,浸泡了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房基,使房屋基础下沉出现裂缝,已构成危房,四川攀峰路桥公司应对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房屋的拆除重建及维修加固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卢某某、柴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杨某某在平房基础上加盖第二层房屋,对自己及其父母的房屋受损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四川攀峰路桥公司和卢某某、柴某某的赔偿责任。杨某某现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在外租赁房屋开诊所,对其诉请的房屋租赁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房屋受损费用256822元,由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92616.50元,卢某某、柴某某连带赔偿38523.30元,剩余费用由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自负;二、杨某某房屋租赁费18000元,由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3500元,卢某某、柴某某连带赔偿2700元,剩余费用由杨某某自负。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25200元,由杨某某、何某某、杨春某负担2520元,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00元,卢某某、柴某某负担378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啸审判员 李鸿焕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白开龙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