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金海、刘馨潞与贾树彦、吕宝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刘馨潞,贾树彦,吕宝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刘金海,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馨潞,女,200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建新(原告刘馨潞父亲),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树彦,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宝才,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金海、刘馨潞与被告贾树彦、被告吕宝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销对被告吕宝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金海、原告刘馨潞的法定代理人刘建新、被告贾树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贾树彦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拖拽被告吕宝才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张良各庄村路段,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金海、刘馨潞、魏海双撞倒,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树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宝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相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责任。2、原告刘金海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证实原告刘金海伤情、治疗过程、医疗费开支等情况。3、原告刘馨潞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刘馨潞伤情、治疗过程、医疗费开支等情况。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1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刘金海自伤之日起需要休息治疗四个月。5、唐山泰和钢铁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刘金海及其护理人刘建新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被告贾树彦辩称:我手头没有钱,一次性赔偿拿不出那么多钱,我也得维持生活,可以分期赔偿。对于原告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证据5,因没有证实原告刘金海及其护理人刘建新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证实原告刘金海及其护理人刘建新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系祖孙关系,2012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贾树彦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拖拽被告吕宝才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张良各庄村路段,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金海、刘馨潞、魏海双撞倒,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驾车驶离现场。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树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宝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刘金海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5、6、7、8、9、10、11、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眼睑皮肤裂伤。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291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建新(唐山泰和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护理费2671.50元(30天×89.05元/天)。原告刘金海是唐山泰和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10686元(120天×89.05元/天)。开支交通费600元。原告刘馨潞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青支骨折,前额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30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住院期间由其母孙春杰(农民)护理,护理费105.42元(3天×35.14元/天)。开支交通费40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47302.29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销对被告吕宝才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贾树彦因过失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二原告事故受到的损失47302.29元,被告贾树彦理应承担与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80%即37841.83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树彦赔偿原告刘金海、刘馨潞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7841.8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树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鲁红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