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44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万友;张国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友,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冠钊、谢文明,均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雄,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企业注册号:441900000377648。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李艳婷,均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万友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2时40分许,张国雄驾驶粤SZF858号小型轿车途径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路口路段时,与徐万友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徐万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认定,张国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万友不负事故责任。张国雄是粤SZF858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ZF858小轿车的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徐万友被送往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8月12日至8月25日,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建议转下级医院行康复治疗;定期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负重或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8月25日-10月5日,徐万友再次入东莞市常平医院治疗4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11月26日,徐万友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徐万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徐万友在上述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5674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张国雄支付生活费500元。员工主张住院期间由关美勤护理,要求按照关美勤的月工资25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供了关美勤的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清单到庭。事发时,徐万友34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市艺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600元。徐万友主张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供了东莞市艺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活期交易明细、儿子徐金宇在莞接受教育年限证明及常平公安分局常平派出所居住证明、工伤赔偿协议书到庭。徐万友证明的亲属关系为:父亲徐治国,1946年10月19日出生,事发时65周岁;母亲牛学云,1949年7月7日出生,事发时63周岁;儿子徐金宇,2003年6月14日出生,事发时9周岁2个月;女儿徐金慧,2008年8月26日出生,事发时4周岁。徐治国、牛学云共生育子女4人。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损失,徐万友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国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ZF858小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张国雄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徐万友。现徐万友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徐万友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674元。徐万友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567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徐万友住院55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3、后续医疗费:6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资费实际,酌情支持6000元。徐万友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超出酌定的本项费用,可另行主张。4、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徐万友的康复需要,酌情支持1500元。5、护理费:2750元。徐万友住院55天,1人护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关美勤护理,主张按照关美勤的月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为2750元。6、误工费:12840元。徐万友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1月25日,共误工107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均工资3600元计算为3600元/月÷30天/月×107天=12840元。7、残疾赔偿金:92261.7元。事发时,徐万友34周岁,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四人抚养父亲15年、母亲17年,2人抚养儿子徐金宇8年10个月、女儿14年,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32%+6725.55元/年×9年×32%+6725.55元/年×(6+8)年×32%÷4+6725.55元/年×5年×32%÷2=92261.7元。徐万友无社保缴费明细佐证其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而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清单中收入状况存在连续中断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工伤期间不停止工资发放,故对徐万友主张因工伤停止工作无工资发放记录的意见,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徐万友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徐万友的伤情、张国雄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9、鉴定费:1800元。徐万友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10、交通费:1000元。徐万友因伤致残,其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徐万友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酌定支持1000元。11、住宿费:800元。徐万友因伤致残,其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徐万友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酌定支持8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3.3元。本次事故致徐万友受伤住院,徐万友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因徐万友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徐万友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误工费为1100元/月÷30天/月×10天×2人=733.3元。13、眼镜费:徐万友无证据证明事故致眼镜损坏,诉请眼镜损失,不予支持。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万友医疗费10000元,故上述1-4项费用合计25924元,根据张国雄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徐万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5924元。5-12项费用合计128185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徐万友110000元,余额18185元,根据张国雄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徐万友负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8185元。徐万友应获赔的上述损失,在扣减张国雄已赔偿的500元生活费后,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实际赔偿徐万友153609元。驳回徐万友对张国雄的诉讼请求。对徐万友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万友153609元;二、驳回徐万友对张国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徐万友负担21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08元。上述受理费,徐万友起诉时已预交。一审宣判后,徐万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雄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居住已经有一年以上的时间,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关于本人的工作情况,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是在东莞市荣艺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3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入院治疗,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后,本人与东莞市荣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本人在养伤期间,由东莞市荣艺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合计25000元,所以本人受伤期间并没有停发工资,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关于银行流水账,一审法院认为存在连续中断的情形,本人认为,由于本人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所以没有定期存款,但是流水账已经充分显示了本人基本每月都有存取款记录,分别显示在两个账号。综上,本人已经满足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收入的条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医嘱的数额9000元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请法院核实。被上诉人张国雄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徐万友的诉讼请求为:一、张国雄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连带赔偿徐万友医疗费16054.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583.33元、伤残赔偿金172143.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21.2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00元、眼镜费220元,合计389985.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雄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徐万友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东莞市艺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盖了东莞市艺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章的《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东兴支行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银行流水账以证明其于事发前一年内有固定收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流水账不是连续的,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内有固定收入;二审提供的《协议书》与一审提交的《协议书》不一致,明显是事后补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徐万友在上诉状中仅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三项予以审查,其余项目及相应款项,本院不作审理。张国雄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均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为证明徐万友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期间有固定收入,徐万友前后提供了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赔偿协议、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儿子徐金宇所在学校东莞市常平创建小学出具的徐金宇在东莞市常平镇接受教育年限的证明、徐万友个人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徐万友于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期间有固定收入。因此,徐万友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相应地,徐万友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变更为:26897.48元/年×20年×32%+20251.82元/年÷12×(108+168)月×32%÷2+20251.82元/年÷12×(170+204)月×32%÷4=297165.11元。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徐万友主张的9000元后续治疗费有东莞市常平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在张国雄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徐万友的后续治疗费应按9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在扣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和张国雄支付的500元后,徐万友最终应获赔361512.41元,此数额超出张国雄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总和310000元,由于张国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故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徐万友310000元,超出部分的51512.41元,则由张国雄个人赔偿给徐万友。综上所述,徐万友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主文。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主文为: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万友310000元。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主文为:限张国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赔偿徐万友51512.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徐万友已预交),由徐万友负担254元,张国雄负担47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84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徐万友已预交),由张国雄负担8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0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