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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泉越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泉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泉越,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山县××家××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泉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泉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宁泉越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新圩镇尧家村委会三队庙屋门前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重0.03克)给吸毒人员宁某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3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宁泉越在灵山县新圩镇尧家村委会三队庙屋门前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宁泉越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9包(净重8.3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宁泉越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当日,被告人宁泉越即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泉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236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宁泉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泉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被抓获时所缴获毒品达8.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宁泉越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宁泉越贩毒8.33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宁泉越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毒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泉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泉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泉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宁泉越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邱瑛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