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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任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2013年2月16日被抓获,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的同伙小曹、“亮亮”等人(另案处理)在西安市昆明路火红游艺厅,向游戏厅经理马某某提出要“看场子”,遭到拒绝。当时22时30分许,小曹、“亮亮”纠集被告人任某等人持木棍、长刀冲进火红游艺厅,威胁、驱赶游艺厅顾客,并随意殴打顾客高某及游艺厅员工郭某某。随后又冲出门外对郭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牌号为陕ATKx**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进行打砸,将该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及车身砸坏。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15200元。经西安市第五医院诊断:高某左侧第七肋骨骨折,郭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及诊断证明、被砸轿车照片、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任某供述、赔偿款收条及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任某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的同伙小曹、“亮亮”等人(另案处理)在西安市昆明路火红游艺厅,向游戏厅经理马某某提出要“看场子”,遭到拒绝。当时22时30分许,小曹、“亮亮”纠集被告人任某等人持木棍、长刀冲进火红游艺厅,威胁、驱赶游艺厅顾客,并随意殴打顾客高某及游艺厅员工郭某某。随后又冲出门外对郭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牌号为陕ATKx**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进行打砸,将该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及车身砸坏。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15200元。经西安市第五医院诊断:高某左侧第七肋骨骨折,郭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郭某某、高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且已支付。被害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某报案材料。2、被害人郭某某、高某陈述。3、证人马某某、邵某、赵某证言。4、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经过证明。5、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任某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任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照片。7、被害人高某、郭某某病历及诊断证明。8、被砸陕ATKx**红色雪佛兰轿车照片。9、记录被告人任某等人在火红游艺厅寻衅滋事犯罪经过的监控录像光碟。10、被告人任某供述。11、被害人领取赔偿款收条及和解协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之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任某当庭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