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燕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燕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燕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燕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在我行借款20万元(现结欠176459.39元),2011年11月12日到期,用途为购瓷砖、洁具,由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燕某某于2011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11540.61元、2012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12000元后一直未履行剩余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燕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76459.39元、利息40010.12元(算至2013年2月21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二、判令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燕某某本案审理期间答辩如下:1、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于某某,原告的放贷人员也知道此事,保证人都是被告于某某联系的,我只是签了个名;2、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未向我催收过该笔借款,原告的放贷人员都承诺此笔借款与我无关,应由被告于某某偿还;3、我从未偿还过该笔借款,因为钱卡都由被告于某某掌控,我没用过钱,没有让我还款的理由。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燕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瓷砖、洁具,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1月12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9.7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59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被告燕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燕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1540.61元,2012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459.3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1月12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11月13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595‰计算;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23日,以188459.39为本金,按月利率14.595‰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76459.3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595‰计算);二、判令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燕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燕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燕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燕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459.3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1月12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11月13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595‰计算;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23日,以188459.39为本金,按月利率14.595‰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76459.3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595‰计算);二、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燕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547元,由被告燕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戴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