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鑫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郭耀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75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鑫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耀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鑫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雄,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耀辉,男。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泰鑫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耀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耀辉入职于泰鑫源公司,为泰鑫源公司提供劳动,泰鑫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泰鑫源公司上诉主张郭耀辉的工资标准不应为6000元,但泰鑫源公司于原审庭审时陈述“如果郭耀辉达到了我方要求的技术要求,我方可以以6000元/月支付给郭耀辉。但后来因郭耀辉加工的产品,客户不予认可,我方调整郭耀辉的工资为3700元”,但泰鑫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耀辉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也未举证证明将郭耀辉的工资调整为3700元系经过双方协商,泰鑫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郭耀辉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泰鑫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其已支付了郭耀辉相关工资,并提交了郭耀辉签名的《收据》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燕罗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调解书,仅就双方发生争执引起肢体冲突的事件进行调解,并未对双方工资的结算进行约定,因此,并不能证明泰鑫源公司的主张。郭耀辉签名的《收据》中只表述其收到了泰鑫源公司工资5705元,郭耀辉于原审庭审时仅认可该5705元系2012年9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泰鑫源公司支付郭耀辉2012年10月工资、2012年11月工资以及2012年9月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泰鑫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于原审庭审后提交了工资结算表,上面有郭耀辉的确认,但泰鑫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清单予以证明。泰鑫源公司于二审调查时陈述郭耀辉在收据上签名领取了5705元,但没有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字。基于泰鑫源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相关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泰鑫源公司支付郭耀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泰鑫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鑫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