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月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宝忠。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斌。委托代理人:王彪。原审被告: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原审被告:李月才。上诉人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李月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17日4时20分许,翁根驾驶捷安公司所有的浙F×××××/浙F×××××挂号重型半挂车,途经浙江省桐乡市320线145K+922M地方,与李月才驾驶的沪A×××××/沪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翁根受伤、浙F×××××/浙F×××××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员周林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7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根、李月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林祥无责任。捷安公司支付修理费256281元、施救费1500元。原审另认定,李月才驾驶的沪A×××××/沪B×××××挂号重型半挂车,其中沪A×××××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群航公司,沪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沪兴公司。沪A×××××号牵引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B×××××挂号重型半���车在人保上海公司事发时已过保险期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月才驾驶的沪A×××××号牵引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B×××××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超过人保上海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限,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月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翁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捷安公司损失,沪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沪兴公司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捷安公司损失,李月才对沪兴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月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群航公司、沪兴公司对李月才的赔偿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捷安公司修理费票据开具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且维修单位亦对维修的情况予以说明,故以捷安公司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至捷安公司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捷安公司的损失范围。其诉请的修理费256281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由人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由沪兴公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李月才对沪兴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项共计4000元;不足部分252281元的50%计126140.50元,由李月才赔偿,群航公司、沪兴公司对李月才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捷安公司2000元;二、沪兴公司赔偿捷安公司2000元;三、李月才对沪兴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李月才赔偿捷安公司126140.50元;五、群航公司、沪兴公司对李月才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李月才负担。判决宣告后,沪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向沪兴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致使沪兴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丧失了答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二、群航公司套用沪兴公司牌照,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群航公司承担责任,与沪兴公司无关。本次事故所涉沪B×××××挂重型半挂车是沪兴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从群航公司以52000元的价格购得,并于当日取得了行驶证及产权证。而2008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月才提供的行驶证上所有人还是群航公司,与车管网上登记信息不符,通过正常判断可知,李月才驾驶的沪B×××××挂重型半挂车为套牌车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沪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捷安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程序正当。原审已经依法向沪兴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相关证据材料、开庭传票,是沪兴公司在收到传票后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了自身的权利;二、李月才驾驶的车辆属于沪兴公司所有,2008年8月17日零晨四时发生事故后,桐乡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认定了车辆是沪兴公司所有,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沪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一、对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沪B×××××挂重型半挂车为套牌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应当由交警部门依据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进行确定。虽然原审查明沪B×××××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为伪造,但保险单是虚假的不能推出车辆为套牌的结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沪兴公司提供证据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沪兴公司已经购买沪B×××××��重型半挂车。当时车辆还没有过户,保险还没有买,车辆在修理厂修理,不可能上路。证据二、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4日,沪B×××××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已经过户到沪兴公司名下。证据三、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沪B×××××挂重型半挂车处于修理状态,没有离开停车场。证据四、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沪B×××××挂重型半挂车是2008年8月29日重新买的保险,之后才正常上路。证据五、产权证明一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出事车辆非沪兴公司所有。捷安公司质证认为,此组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车辆的牌照是套牌。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8年8月14日,沪兴公司从群航公司处购买了沪B×××××挂重型半挂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证据二是复印件,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确认,证据四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三出具证明的证人与以下出庭作证的证人相同,本院在以下证人证言部分予以分析判断。二审中,沪兴公司申请证人史某、郭小其作证。史某作证称,其在上海市宝山区振标停车场内开办了一间汽车维修部。2008年8月7日,沪B×××××挂重型半挂车被拖入其维修部进行修理,当时车辆没有轮胎。8月14日车辆喷漆,车辆还经历了换轮胎、换刹车轱、换电路等维修,直到8月26日沪兴公司才将车辆提走。期间,沪B×××××挂重型半挂车从未离开过维修部。现车辆修理的清单和单据均无法提供。郭小其作证称,其在上海市宝山区从事汽车配件经营。2008年8月15日,刘峰向其订购了15个钢圈,当其将钢圈送过去的时候,刘峰又说不要了,导致其亏损了1000多元。沪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捷安���司质证认为,沪兴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发证日期是2008年8月14日,根据相关规定,颁发行驶证要有车辆的完整照片,而证人史某说沪B×××××挂重型半挂车一直在修车厂里,车辆轮胎至8月26日才安装。所以两证人的陈述与沪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该两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本院认证认为,首先,该两证人的身份不明确,史某是否经营维修部、郭小其是否从事汽车配件生意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该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是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比如说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记录等,而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包括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承修项目等等内容。再者,根据沪兴公司提供的行驶证,该车辆是在2008年8月14日办理��过户手续,这显然与证人史某所言该车辆在此期间一直在修理部维修、8月14日车辆尚在喷漆不符,也与郭小其所言2008年8月15日车辆尚在订购钢圈、轮胎尚未安装不符。可见,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沪兴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认定,2008年8月14日,沪兴公司从群航公司处购买沪B×××××挂重型半挂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为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否为沪B×××××挂重型半挂车。沪兴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中“沪B×××××挂重型半挂车”为套牌车辆,理由是,1、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天,沪B×××××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已从群航公司变更为沪兴公司,但2008年8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月才就“沪B×××××挂重型半挂车”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行驶证所有人仍为群航公司;2、从2008年8月7日��,沪B×××××挂重型半挂车一直在修理厂修理。本院经审查,上述理由一中所陈事实属实,但该事实不能排除事发时沪B×××××挂重型半挂车仍在使用原行驶证的可能;而理由二中所陈事实,尚无相应证据能予证实,相反,沪兴公司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该车辆在2008年8月14日曾办理过车辆过户手续这一客观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事发时尚处于维修阶段。因此,就目前证据而言,沪兴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系套牌车辆,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有关程序异议,经查,原审法院将传票寄往沪兴公司注册地址并由门卫签收,不存在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综上,沪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褚翔代理审判员 毛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