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淑琴与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赵淑琴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希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波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琴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泉独任审判。原告赵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波、吕民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琴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丈夫王进才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丈夫王进财因患肺癌死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淑琴丈夫王进财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进财投保时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形,王进财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患有肺癌的事实,被告拒赔有理有据,原告赵淑琴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淑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赵淑琴丈夫王进财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王进财,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保险期间为20年,基本保额20000元。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告知事项第6项目前是否患有“慢性咳嗽、咳血、胸闷…”、第7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肿瘤、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第8项被保险人过去3个月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王进财均填写为“否”,在投保人声明处及被保险人签名栏均有王进财签名。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0年6月8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丈夫王进财于2010年6月7日交纳了第一年度的保险费2680元,于2011年8月5日交纳了第二年度的保险费2680元。其后,原告赵淑琴丈夫王进财于2012年6月21日因患肺癌去世,王进财家属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后,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根据原告赵淑琴当庭陈述及王进财住院病历显示,王进财于2009年前季被确诊患有肺癌。又查,王进财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赵淑琴、长女王倩、长子王伟、次子王永、次女王新红(均已成年)。王倩、王伟、王永、王新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书面申明自愿放弃王进财身故保险金收益权,同意所有保险金由原告赵淑琴进行主张、收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单》,《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放弃收益权申明书,死亡证明,保险费交纳收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淑琴的丈夫王进财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进财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赵淑琴当庭陈述及王进财的住院病历记载,2009年王进财即被确诊为肺癌,也就是说,王进财在投保前已经患有肺癌等疾病;第二、王进财投保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就王进财是否患有疾病以及是否进行相应手术作出询问,王进财均予以否认;第三、王进财投保时,被保险人为王进财,投保人亦为王进财,其理应知道其患有肺癌的事实,但故意不如实告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关于合同的解除权行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赵淑琴的丈夫在投保时虽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至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赵淑琴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淑琴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路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