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太新与洪立平、俞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新,洪立平,俞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307号原告胡太新,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立平,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俞红丽,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胡太新与被告洪立平、俞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长青、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立平、俞红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洪立平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0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洪立平遂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3年2月5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并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洪立平出具的欠条一张;3被告洪立平与被告俞红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洪立平与被告俞红丽均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原告洪立平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从原告胡太新处借现金合计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洪立平遂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胡太新2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在2013年2月5日前还清。洪立平。2013.元.24。139××××1229”。借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另查应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洪立平的申请,肥西县民政局于2013年6月8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编号Z340122-2013-000025。该证明载“明当事人姓名:洪立平,性别:男,出生日期:1965年05月27日,国籍:中国,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根据当事人(申请人)的申请即声明,经查询本婚姻登记机关从2000年06月20日至2013年06月08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婚姻登记记录如下:2007年10月23日与俞红丽(340122197012018122)在合肥市肥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补结婚登记;本证明记载的是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查询范围及查询时段办理过的婚姻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洪立平与原告胡太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洪立平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洪立平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洪立平与被告俞红丽于2007年10月23日在安徽省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截止至2013年6月8日,肥西县民政局无两被告婚姻关系变更的记录。故被告洪立平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胡太新请求被告洪立平、被告俞红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立平、俞红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立平、被告俞红丽共同偿还原告胡太新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洪立平、俞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史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