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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源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英明与王尊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明,王尊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源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李英明。委托代理人:邱杨军。被告:王尊红。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明诉被告王尊红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明的委托代理人邱杨军、被告王尊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明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驾驶工作,2010年1月11日6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C×××××号跃进牌厢式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至淄川区湖南路59公里89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的李成仁撞到,造成李成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告垫支了86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尊红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英明承担主要责任,负有重大过错,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一初字第3232号判决书判令李英明与王尊红对死者近亲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认定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应由王尊红、李英明赔偿121354.56元、王尊红承担诉讼费2494元。实际被告已支付诉讼费2494元、赔偿款62000元。按照原被告内部责任划分,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甚至已超支。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之外的费用,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6时许,原告李英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C×××××号跃进牌厢式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至淄川区湖南路59公里89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李成仁撞到,造成李成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英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成因分析:李英明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李英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的原因之一;李英明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成仁骑自行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原因之一。(2011)川刑初字第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英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川民一初字第3232号判决书认定:王尊红系鲁C×××××号跃进牌厢式货车所有人,李英明系王尊红雇佣的驾驶员;李英明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王尊红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王尊红负担121354.56元,李英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王尊红负担2494元。另查明:(2010)川民一初字第3232号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款项,王尊红通过交警部门实际支付62000元,李英明支付59354.56元,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王尊红支付。庭审中李英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支付给受害人75000元。对于李英明在判决书之外多支付的部分、及本案中起诉的招待费、加油费、代理费,王尊红认为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已生效的判决书、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雇主能够向雇员追偿到什么程度,法律无明确规定。按照社会常理理解,比较权威的观点是:追偿的程度要考虑雇员的生活状况和雇员的过错程度,一般情况下应适当追偿,如果雇员的家庭生活不困难、雇员的致害行为是故意,那么就不限制雇主可以全部追偿,否则,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适当追偿的程度。本案中,原告李英明系被告王尊红的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法院判令与被告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原告的的行为不是故意,但属于重大过失。根据以上所述,如果被告对受害人承担了责任,可以向原告适当追偿。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即雇员对受害人承担了责任,又向雇主追偿。通常情况下,雇员的重大过失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也给雇主造成了损失,雇员对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责任是理所应当的,在雇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雇员没有向雇主追偿的理论基础,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的特殊性是原告重大过失的造成有三个原因,即交通事故中的成因分析:李英明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李英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的原因之一;李英明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即原告重大过失的成因既有其自身操作的主观原因,也有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这一客观原因。对于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这一问题,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显然是存在过错的。由此,对因原告的重大过失而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应根据过错内部分担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及二者之间雇佣关系的实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比例划分二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较为合适。关于原被告分担责任的数额的确定,应当以(2010)川民一初字第3232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即赔偿款121354.56元,案件受理费2494元,共计123848.56元。对此款原告应当分担49539.42元(123848.56元*40%),被告应当分担74309.14元(123848.56元*60%)。王尊红已实际支付赔偿款62000元、案件受理费2494元,共计64494元,李英明已支付59354.56元。原被告已实际支付的与应当分担的相抵后,被告王尊红应当支付原告李英明9815.14元。原告要求与被告分担其自愿多支付给受害人的部分及招待费等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明9815.14元。二、驳回原告李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李英明负担1740.26元,被告王尊红负担222.7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英明负担128元,被告王尊红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烨审 判 员  赵晓莉代理审判员  任爱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