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金华与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华,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胡金华,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程伟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华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华诉称:2009年9月9日,黄山市黄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布黄拆许字(2009)第七号《黄山·翡翠明珠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公告》,2009年9月8日,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制定了《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原告合法所有的经营用房在翡翠明珠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属拆迁对象。为支持项目建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自行腾空了房屋,解决临时过渡用房。2009年11月1日,被告依照有关文件规定,与原告签订了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拆迁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费额、房屋地基应扣除的数额,停产停业损失补助面积和标准、临时过渡期限、二次搬迁补偿费的面积和标准,还有安置回购用房等。同日,该协议书经过黄山市衡盛公证处公证,被告向原告递交了《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原告经审核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随后,被告兑现了结算清单上的所有款项合计516600元,同时,扣除原告购房款482904元,然而,临时过渡期限6个月(至2011年3月11日)期限届满至今,没有任何单位与原告签订回购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原告起诉,被告同意赔偿临时安置补偿费,但又拒绝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费。根据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的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简称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明确规定“被告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实际过渡期限结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被告除应督促有关单位兑现回购房及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外,还应增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161548.80元(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2013年3月12日以后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224.37元/日计算至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辩称:原告就本次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已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2)黄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并据此获得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原告再次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费,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根据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仅限于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费仅限于非住宅房屋,也就是说,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中的一种补偿方式,原告已经获得了逾期后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当然就不能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黄山市黄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黄山·翡翠明珠项目的批复》(黄发改基(2008)168号)文件规定,依法制定了“黄山·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方案规定,拆迁安置的补偿标准按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规定执行,该文件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经营用房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以实际使用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房屋也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被征房屋各项补偿费用及其标准等内容,其中约定,由原告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用房,过渡期限为16个月,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给予补助,计临时安置补助费43079.68元,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回购房安置。同时,对具体的补偿标准、项目和结算清单制作了附件1-5,详列了各项补偿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根据附件3(二)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费107699.20元,补偿面积336.56平方米。同日,安徽省黄山市衡盛公证处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自行腾空交付被告拆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回购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另查明:2012年8月,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并依法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黄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至交付回购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公证书及其安置协议书、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本院(2012)黄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原住房屋交付被告拆迁,也按约支付了相关安置补偿费,但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回购房,被告应承担逾期交付回购房而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对于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根据黄山·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附《黄山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征地单位原因,超过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征地单位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发给房屋所有权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也明确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拆迁人应当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原告在先前的诉认中,本院已就其提出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并已生效,故原告现再主张逾期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被告胡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利 宁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人民陪审员 伍 荣 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瑶(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