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22组不服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22村民小组,田阳县人民政府,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12号原告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22村民小组。(简称凤马22组)法定代表人黄鹏,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国政,系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钟恒钦,县长。委托代理人唐伟智,田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群建,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简称繁殖场),住所地广西××××凤马村。法定代表人黄玉章,场长。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系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22组不服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田阳县人民法院不便行使此案的管辖权,该院遂报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该案指令由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22组法定代表人黄鹏以及委托代理人陆国政,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智、黄群建,第三人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的法定代表人黄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的申请,在经过地籍调查,相邻各方指界确认后,于1998年颁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换发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田阳县凤马良种繁殖场申请领取土地证书的报告;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田阳县农业局);5、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田阳县种子公司);6、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田阳县农业机械技术学校);7、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田阳县凤马良种繁殖场);8、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22组);9、土地登记审批表;10、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等。证明被告于1998年3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的阳国用(1998)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11、关于田阳县凤马良种繁殖场宗地办证情况的说明;12、《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18号);13、《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8号;14、关于土地使用证书年检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于2000年3月2日给第三人换发的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原告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22组诉称,1964年间第三人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征用原告位于田州镇凤马村土地地名为:笨实(地名)、下凤(地名)、皇干(地名)的对面公路两边水田,并且于1998年在没有经过任何征地手续,强行占用上述位置地名的土地面积33366.83平方米、共50.3亩,而且还设立围墙占用至今。2000年3月2日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没有经过调查该宗地是否向原告征用,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宗地公告等程序属违法,错误颁发给第三人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期以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将第三人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但一直都没有得到解决,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材料,证明黄鹏是凤马村第22组组长;2、报告及田州镇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处理笺,证明2012年4月23日凤马村22组向田州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与田阳县凤马繁殖场土地的报告;3、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00)字第002141号,证明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给第三人田阳县凤马繁殖场;4、证明材料,证明梁家醒在1997年时任田阳县种子公司经理助理,1998年负责联系土地局和凤马屯22组组长黄仕文办理凤马繁殖场土地证一切事宜,当时只付给凤马村民在纠纷地上的青苗费,没有办理任何征地手续及土地补偿;5、证明材料,证明凤马种子繁殖场土地界限一直与凤马村第22组存在纠纷争议;6、7、8、9、10、11为承包合同,证明凤马村第22组与村民陆彬、黄建立、黄少新分别在1993年6月25日和7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并在“下凤”地名及“笨实”地名曾经种植过农作物的事实。被告辩称:1、第三人田阳县田州镇凤马种子繁殖场的土地面积33366.83平方米,是于1965年通过田阳县人民委员会划拔依法取得的,并于1965年12月26日向权利人田阳县凤马人民公社(即现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民委员会)支付了2000元的土地补偿费,这完全符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规定,因此,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是合法,清楚的。2、1998年3月19日,田阳县凤马良种繁殖场向当时的田阳县土地管理局申请领取土地证书,土地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即组织了相关方经授权的法人代表进行地籍调查,包括现场指界以确认土地四至范围,时任凤马村22组长的黄仕文对土地权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之后,由田阳县土地管理局制作地籍调查表,对土地进行了登记,调查表中也经过凤马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田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3月28日报经田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予以登记,给予第三人颁发了土地面积为33366.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依规定换发了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田阳县人民政府给了第三人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证书》,依据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阳凤马种子繁殖场述称:1、现争议的土地,第三人于1965年通过田阳县人民委员会划拔依法取得的,并已于1965年12月26日向原权利人凤马人民公社(现凤马村民委员会)支付了2000元的土地补偿金,此后,该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至今,其间与边邻凤马村的几个自然屯均无争议,土地来源合法清楚。2、1998年3月19日,第三人向当时的田阳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证书,土地管理局受理后,于1998年3月21日组织包括时任凤马村第22组长黄仕文,凤马种子繁殖场,田阳县农机校校长周日旁、田阳县农业局局长荷锦生等相关的授权法人代表进行地籍调查,现场指界以确认土地四至范围,各方都没有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凤马村民委员会也表示无异议,并在该地籍调查表上盖章确认,经张贴公布无异议后,田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阳国用(1998)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0年3月,经年审合格,田阳县人民政府给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书,土地证号为阳国用(2000)字第0021**号。3、原告起诉认为第三人强行霸占其土地后,政府也错误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书,这是不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陆彬等人均是原告的本组村民,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不予采信。宋宗醒作为1998年现场指界人,其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证词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份荒地承包合同,没有四至范围和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该证据与该案的争议土地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田阳县人民政府颁发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历史沿革说明;4、关于加强对凤马青年农场领导工作的通知;5、田阳县革命委员会同意成立田阳县示范农场革命委员会的文件;6、田阳县人民委员会关于县示范农场扩建凤马分场的报告;7、收据(凤马公社);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14号证据均提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3号证据即地籍调查表中的村民小组组长黄仕文的签名是被收买后才签订,而且办理的手续同在一天完成,明显是做假。原告的诉讼意见和理由无事实佐证,土地证的发放、登记均有一定的程序,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土地登记发证的申请表和审批表,属原始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共8份证据除了对第7号证据(收据)外,均无异议,认为第7份证据没有原件,是假证。但从原告的诉状中,原告已认可当时已支付了2000元人民币,其与第三人提供的第7号证据内容一致,证据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11份证据中的承包合同书和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这些承包人均为原告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虽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案件由来和发展的证明材料使用。经审理查明,1965年初,田阳县人民委员会在田阳县农科所示范场的基础上为扩大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决定在田州区凤马公社扩建示范农场凤马分场,决定从凤马公社拔水田70亩,地100亩作为示范场的用地。1965年12月26日,由田阳县农科所支付给当时的凤马公社人民币2000元后,凤马繁殖场的前身即对该案地进行生产经营及管理。后因各种原因,繁殖场丢荒了部分土地。为此,从1993年6月,原告的部分社员到争议地内种植水果。1998年初,田阳县农业局组织人员对在争议地内原告的社员种植的芒果进行砍伐,原告未有异议。1998年3月19日第三人繁殖场书面要求申请领取土地证。同月28日第三人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被告为此组织第三人和周边的单位以及村民小组对地籍进行指界和调查后,并对该地块予以审批。并给予第三人颁发了面积为33366.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第三人将属于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用石头砖头砌墙围了起来。2000年3月被告给第三人换发了阳国用(2000)字第002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问题,因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田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田阳县凤马繁殖场的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田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的土地使用登记申请,在通过地籍调查,相邻各方指界后,对第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予以登记,颁发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争议的地块没有经过合法征用,颁证程序不合法的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首先有当时凤马公社收取田阳县农科所支付人民币2000元土地款为证,与第三人提供的1965年田阳县人民委员会向百色专署申请扩建凤马农业示范分场的报告的内容吻合。而且该地有示范场自1965年以来一直经营管理的事实为证。对于该地块是否经过征用的问题。因该地块属农业示范基地,当时已明确为划拔,属农业开发,不能同等于建设用地的征用土地行为的程序去办理,这是符合在当时特定历史时期的农业发展需要的大环境,是当时历史的产物。不能用现在的法律法规去溯及。对于原告提出的在1963年后,大队集体一级已无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中共中央1962年2月13日的《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第五大点的第三小点中指示:“……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可以斟酌情况决定。在有利于改良土壤,培养地力,保持水土和增加水利建设等前提下,可以确定归生队所有,也可以仍归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长期使用”的精神。且从原告提供的同样是1965年当时的广西田阳绢访厂的扩建需要所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当时就是生产队签订的协议,而田阳县农科所当时支付的土地款是给凤马公社(即当时的大队),并没有给任何生产队,证明了该地块是仍属于当时的凤马公社所有,并不是现在的凤马第22组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符合当时历史的土地划分核定。至于1993年原告的一些社员到争议地种植芒果至1998年被田阳县农业局组织人员砍伐拔掉的问题,原告至今也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侵权申请或诉讼,同样证明凤马第22组默认了该地不是凤马第22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而对于原告提出的在1998年的地籍调查和相邻指界中当时的组长黄仕文是被欺骗而签字的说法,缺乏相应证据佐证,黄仕文作为第22组的法定代表人如当时被骗签字指界,应当知道指界签字后的后果,那么从1998年的地籍调查指界至原告起诉前,黄仕文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被欺骗签字的举报和说明,也提供不出被欺骗的证据,故对黄仕文的证词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证据属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22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黄承产人民陪审员 梁 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蒙秋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