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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4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娟,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宋某经事先商量策划,伙同他人窜至本区蛟川街道青青路668号宁波凯亿轴承有限公司,采用撬窗、撬门等手段潜入该公司,盗窃该公司办公楼内总经理室、副总经理室、厂长室、财务部等办公室的苹果牌md223ch/a型白色笔记本电脑、华硕牌m5000型黑色电脑各一部、三星牌w899型黑色手机一部、硬壳黑利群香烟10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253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宋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人张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谅解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潜入公司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赔偿退赃态度积极,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宋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某、宋某继续退赔失窃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