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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蓝某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王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2014号原告蓝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洋,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某与被告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兴,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前认识的朋友,被告的表姐黄某与原告是交情很好的同事。经黄某的介绍,原告得知被告能帮助大学毕业生无需通过公开考试录取而直接进入有编制的事业单位工作。原告信以为真,遂与身边的亲戚说起,他们决定通过原告委托被告帮忙找工作。被告向原告承诺一定能办成,办不成则退还全部钱款。2009年10月至12月,原告分别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及陈某丙等四人,按被告的要求,先后将8万、7万、7万、及7万共计29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交付钱款后,几个月过去了,均没有得到回复,遂开始找被告要求返还钱款,但被告东躲西藏,恶意逃避其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费29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过博白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处理,由秦某、陈某丁退赔,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受蓝某委托帮陈某甲办事,现收到蓝某交来的用于办理陈某甲工作的办事经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这捌万元人民币是用于找人办事经费。如果事情办不成,王某应当帮助追回所交款退回蓝某。2009年11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受蓝某委托帮助刘某办事,现收到蓝某交来的办事经费(即办理进入南宁市交通局的办事经费)人民币共柒万元整(¥70000)。注:如果事情办不成,王某应帮助追回原款退还蓝某。2009年12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上载:受蓝某委托帮助陈某乙办事,办理进入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办事经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如果办不成,应帮助追回原款返还当事人。2009年12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再次出具《收条》一张,上载:受蓝某委托帮助陈某戊办事,现收到蓝某交来的办理陈某戊入编南宁市盐务局的活动经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注:如果事情办不成,王某应帮助追回款额给蓝某。上述四笔款项共计29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已全部转交给秦某和陈某丁。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秦某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0)博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陈某甲8万元、林某2.5万元。2011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玉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9日,陈某丁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责令其退赔112500元给各被害人,该案查明事实:……其中,收取秦某转交的王某及其学生“办事款”390000元。收取王某为学生刘某、陈某乙、钟某、李某、陈某戊安排和补录公务员的“办事款”各70000元,共350000元。陈某丁收到上述“办事款”后,除交给闭世旺627500元,余款112500元占为己有。至归案时,陈某丁收取的“办事款”740000元未能追回。2012年12月31日,闭世旺因犯诈骗罪,被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该刑事判决未涉及本案诉争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帮陈某甲办理安排工作事宜,委托被告办理,将80000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交付给秦某,而被秦某诈骗,对此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博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玉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已判决秦某犯诈骗罪处以刑罚,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上述80000元款项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处理,故该款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对该部分请求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其余210000元及利息,由于该部分款项在(2011)博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中未明确作出由被告人退赔原告或刘某、陈某乙、陈某戊的处理,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及刘某等人已从上述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故属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以帮助刘某、陈某乙、陈某戊分别进入南宁市交通局、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南宁市盐务局的名义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干扰了国家正常的招工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将其向原告收取的210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利息的问题,众所周知,国家机关招录工作人员具有严格的考核制度,原告在应当知晓该制度的情况下仍与被告订立该无效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退还原告蓝某210000元;二、驳回原告蓝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某承担63.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431.7元,本院退回原告蓝某12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帅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龙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