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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王某甲,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冰,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原冰、徐伟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7日儿子李某乙出生。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甚至动手将原告打伤。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进一步破裂,2011年6月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娘家独自居住,原告带着儿子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2493.2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希望孩子在单亲家庭中生活,原告离婚是受其母亲挑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被告从未施行过家庭暴力,被告承认结婚9年只打了原告一耳光,理由是原告要吃药自杀,被告用手指去抠原告吃进的药,为了制止原告的自杀行为,我有责任去制止原告的自杀行为。原告的母亲2011年6月底,捏造事实说被告在单位不正经工作,一睡一下午,导致原告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无奈之下,离开原告的娘家,独自居住。被告从未有过外遇。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母亲处居住,2008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6月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2011年6月底原、被告再次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处独自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录音光盘一块,证实被告有婚外情,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此录音是双方共同录制的,是为了陷害自己的女同事刘某,因为工作原因,被告与刘某有矛盾。原告称录音不是为了陷害刘某,是自己故意逗被告说的,自己只想留个证据,被告以前曾提出过离婚。对录音是为了陷害刘某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分居以后双休日原告也曾带着孩子到自己的住处居住,原告称确实去过,是为了让孩子与爸爸一起玩。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原告坚持要离婚,和好无效。关于子女抚养李某乙患有过敏性哮喘病,需要经常治疗,出生以来由原告父母照顾较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65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至孩子18周岁的抚养费72493.2元,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法确认。原、被告均系固定工,原告月工资2300元,被告因工伤在家休班,现在无工资,工伤前每月工资1549元。关于婚后财产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25129元,首付款45129元,余款80000元于2004年10月15日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被告交纳抵押登记费、手续费230元、担保服务手续费、服务费920元、印花税4元,共计1154元。2004年10月20日被告交纳暖气入网费1662元、燃气入网费1860元。2004年11月2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交纳产权登记费及公共资金1434元、契税1877元,房屋坐落:莱州市河滨公寓101号楼1单元4层西。以上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暖气燃气入网费及产权登记税费、公共资金共计7987元,被告主张是用自己的婚前积蓄交纳的,原告承认自己对上述费用没有出钱。到2013年7月21日,房屋贷款余额为17295.52元,二人共计偿还贷款本金62704.48元、利息约20000元。原告主张此房系婚后双方购买,首付款由共同财产交纳,房屋贷款也是双方共同偿还,此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被告认为首付款45129元是自己用婚前积蓄交纳的,婚后还贷过程中用自己的伤残赔偿金6600元偿还了贷款,首付款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伤残赔偿金属于自己婚后的个人财产,两部分资金及在房屋中的增值应属自己的个人财产,其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了婚前财产约定书一份,证实结婚登记时双方约定男方财产房屋(价值50000元),虽然当时房子还没有买,但被告父母给了被告50000元现金准备买房,首付款就从这50000元中出的,剩余的款项给原告买了金戒指、金耳钉、衣服,还给了原告600或800元的礼金。对该约定书原告无异议,原告称这50000元在被告手里,我不知道他干什么用了,他有没有这50000元我都不知道,首付款是用双方的钱付的,但对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原告说记不清了。原告认可婚后被告用伤残赔偿金偿还贷款的事实。原、被告均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原告对房屋作价320000元,并称自己与孩子没有住处,孩子身体有病,应当在财产处理上给予照顾,可以给被告找差价(已交到本院198448元),被告对房屋作价300000元,认为首付款是自己交的,并且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只有这一处房产,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关于婚后债务除了房屋贷款之外,原告主张婚后还贷借三姨刘某某1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装修房屋借自己母亲3597元,被告认可装修房屋原告母亲出钱来,但是后来还了,对还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从2010年全年、2012年2月7日到2013年1月房屋贷款都是自己母亲还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婚后自己治病借自己的四舅21000元,原告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是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医疗费单位可以报销,被告认可医疗费可以报销,只是现在还没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夫妻关系不和睦,2011年6月底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主动去做和好工作,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尚幼,且患有过敏性哮喘病,出生以来由原告父母照顾较多,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李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以每月450元为宜。被告虽主张自己现在因工伤在家休班没有收入,但这毕竟是暂时的,子女抚养费仍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后财产讼争房屋系婚后所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是在登记后第四天购买的,那时双方尚没有共同的收入,原告主张首付款是双方的钱,但对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提交的婚前财产约定书能够证实结婚登记时被告已有购买房屋的意向,被告对首付款的陈述较为合理,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认定首付款是由被告的婚前财产交纳的,其在房屋中的相应增值应属被告所有,该部分在房产中占31.096%(45129/(45129+80000+20000)]。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中原、被告各占产权比例34.452%。被告交纳的抵押登记、担保费用、暖气燃气入网费、产权登记费及公共资金,被告主张是用自己的婚前财产支付的,原告也承认自己没有出钱,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抵押登记、担保费用1154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给予被告577元的补偿;暖气燃气入网费、产权登记税费及公共资金共计6833元原告应按自己在房产中享有的产权比例补偿被告2354.11元。被告主张婚后用自己的伤残赔偿金6600元偿还了房贷,原告认可,原告应付给被告3300元作为补偿。被告用伤残赔偿金偿还房贷,即是被告用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其不会在房产中产生增值,对被告要求计算增值并要求增值部分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讼争房产外原、被告在市里均无个人住房,孩子体质较弱,处理财产时应予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现原、被告均要求房产归自己所有,但原告出价明显高于被告,而且已经将差价款交到本院,房产归原告后,可以保障被告及时取得补偿款,对被告的利益有利无害,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补偿款209753.6元,被告应腾出房屋给原告。关于婚后债务原告主张装修房屋借自己母亲3597元,被告辩解已经偿还,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2010年全年、2012年2月7日到2013年1月房屋贷款都是自己母亲还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后自己治病借自己的四舅21000元,原告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认可自己是工伤,且医疗费可以报销,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获得的医疗费属于个人财产,因治疗形成的债务亦应属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即使存在也应由被告个人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50元,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付27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莱州市河滨公寓101号楼1单元4层西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财产补偿款209753.6元。被告腾出上述房屋。四、原告付给被告抵押登记、担保费用补偿款577元、暖气燃气入网费、产权登记税费及公共资金补偿款2354.11元、伤残赔偿金还贷补偿款3300元,共计6231.11元。五、房屋贷款17295.52元、借刘某某13000元、借原告母亲3597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付给原告债务补偿款16946.26元。以上三、四、五项兑除,原告付给被告199038.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对以上第三项中的腾房时间,亦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秀桂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