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与张玉兰、邢剑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张玉兰,邢剑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剑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102)无民一初字��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兰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15日13时,邢剑虹驾驶皖BJ73**号轿车沿无城镇三中门前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城镇凤河路银杏大酒店处与张玉兰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玉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玉兰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邢剑虹负全部责任,张玉兰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J73**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发承保期内。张玉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邢剑虹、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12300.01元,邢剑虹、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邢剑虹一审中辩称:张玉兰所述是事实。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一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张玉兰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待质证时一并说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5日13时,邢剑虹驾驶皖BJ73**号轿车沿无城镇三中门前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城镇凤河路银杏大酒店处与张玉兰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玉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玉兰就诊于无为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3572.02元,医嘱休息六周。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邢剑虹负全部责任,张玉兰无责任。张玉兰的医药费、施救费、维修费用由邢剑虹垫付。肇事车辆皖BJ73**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剑虹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张玉兰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J73**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张玉兰系非农业户口,受伤住院11天,医嘱休息6周,误工费时间诉求53天,按照城镇标准即111.3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部门评定,不予支持,施救费系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张玉兰受伤住院治疗11天难免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玉兰医药费35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224.30元(11天×111.3元/天)、误工费5898.90元(53天×111.3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245元,共计11780.2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玉兰;二、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剑虹承担。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上诉称:1、护理费应以每天70元为准,该项应核减41.3元/天×11天=454.3元;2、张玉兰未提供工作证明和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一审不应判决支持张玉兰的误工费诉请;3、张玉兰的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该款项应核减300元;4、施救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承担。综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张玉兰、刑剑红承担。张玉兰、刑剑红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兰系非农业户口,一审根据案情、芜湖市护工收入情况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张玉兰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按111.3元/天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根据案情及张玉兰的伤情,酌定张玉兰的交通费为4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据此支持张玉兰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