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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与被告付××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韦××,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室。被告:付××,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系××有限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室。原告韦××与被告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被告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开始至2010年2月份,被告付××向原告租用一批建筑钢管扣件,后于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付××向原告立下字据对尚欠原告的50000元租金于2012年底付清。但于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支付拖欠原告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给原告,原告于该字据上字认可的内容为“经协商:实对矿建韦××钢管扣件租金50000元(伍万元正)2012年底前付清”的字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请都予以认可。但原告于被告返回老家湖南照顾病重的父亲期间,多次到被告住处以不合理的方式催收租金,严重干扰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使其年幼的女儿受到惊吓,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以原告多次以不合理的方式到被告住处催收租金,严重干扰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其予以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字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原告诉称向其出租钢管扣件后经结算确认被告欠租金5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了认可。故在欠款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付××向原告韦××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人民陪审员  杜××人民陪审员  邓××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