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申春兰。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约定被告上门招婿;××××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原北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3月24日生一女姜美丽,1987年3月13日生一女姜陈林。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粗鲁,稍有不逊就动手打骂。因被告是招婿,原告���择了忍耐,矛盾日积月累,2003年春经过原、被告激烈争吵后,原告选择离家出走。近十年来,原、被告分开居住,互不往来,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做工作维持现状,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分居,无任何联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辞。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经过一年多的相处以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一直是好的,相亲相爱,和睦相处,还生有一子一女;原告要求离婚是其受外人蒙骗,被告在家含辛茹苦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耐心等待原告回家,被告真诚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约定被告上门招婿;××××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原北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被告到原告家生活;1984年3月24日生一女姜美丽,1987年3月13日生一子姜陈林。婚后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处双方维持婚姻关系,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再次成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共同提高。双方之间确有一些不愉快,但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加强沟通、多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史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