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梓潼信用联社与梁小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小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梓潼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该社职工。被告梁小和,男,生于1983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被告梁小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期至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联社仁和分社申请贷款42000元,月利率8.5310‰,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小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小和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梓潼信用联社仁和分社申请贷款4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310‰,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2013年7月,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梁小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信息、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小和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小和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小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梓潼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8.531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本金偿还为止。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梁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