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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1998年,被告姐夫陈海东在三门和原告一起捕鱼认识,通过陈海东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8日在三门县六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生育子女。2001年被告父亲患病,被告回家探亲,后一去不回,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夫妻未曾联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户口在三门的事实。3、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8日在六敖镇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国家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