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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10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兆义,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3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原告吴某某之兄。委托代理人:徐强,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4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仁恒,男,汉族,生于1939年10月26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黄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永胜,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我俩订婚。1986年农历10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1987年7月6日生育长子黄敬植;1990年8月13日生育次子黄敬凯。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均等分割;共同债务3.8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调查证人吴宏伟、于泽英、王大碧、周秀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生育子女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情况;3、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宣汉县某某乡街道集资建房有门市一间和房屋一套;4、借条三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38000元;5、调查证人吴兆珍、吴兆英、吴照满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生育子女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情况;6、(2012)宣汉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某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吴某某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感情和谐。我们是因家庭生计外出务工而分居,而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原告所有的共同财产份额应归两个儿子所有,并偿还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黄明月、黄明亮、王习碧、黄明吾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借条九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72000.00元;3、吴某某经济状况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某某较少承担家庭义务。经质证,(1)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3,6,被告黄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黄某某认为该证据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共同债务情况的证实不属实。对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的猪牛圈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被告黄某某父亲黄仁恒亦有出资,系家庭共同财产。对证据4,被告黄某某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黄某某未予以质证。(2)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吴某某认为四位证人的证明系同一人书写,笔迹一致,证词内容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对证据2,原告吴某某认为有八张借条是被告黄某某父亲黄仁恒书写的,应为黄仁恒所负债务。有一张借条是被告黄某某书写的,原告吴某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共同债务已经偿还。对证据3,原告吴某某有异议,认为对证明原告吴某某经济状况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3,6,因被告黄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和好,因各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结合本案庭审笔录被告黄某某自己的陈述,能与之形成锁链,本院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状况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黄某某对三张借条有异议,且借条上无被告黄某某的签名,对三张借条证明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证据5,被告黄某某未予以质证。对陈述的原、被告子女情况,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情况,应结合本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44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吴某某与他人有不当关系,但被告黄某某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对被告黄某某父亲黄仁恒书写的借条八张原告吴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黄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吴某某有异议,认为该共同债务已经偿还,对该借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证据3,因原告吴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黄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某相识相恋。1983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订婚。1986年10月18日(农历),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黄敬植(生于1987年7月6日)、次子黄敬凯(生于1990年8月13日)。1987年,原、被告与被告黄某某父母分家。1989年,原、被告与被告黄某某父母又合住在一起。2004年到2010年期间,原、被告均在外务工。2011年,原、被告回到宣汉县为次子黄敬凯筹办婚事期间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合。2012年2月15日,原告吴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吴某某外出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务工,与被告黄某某各在一方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26日,原告吴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与王大春、吴照祥等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在宣汉县某某乡街道得到门市一间、房屋一套。经查,门市和房屋均无相关权属证明。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结婚时置办了嫁妆,但均已损毁。审理中,原告吴某某举出三张借条,主张共同债务有38000元,但三张借条均无被告黄某某的签名,被告黄某某又予以否认。另被告黄某某亦举出九张借条,主张共同债务有72000元,但有八张借条由被告黄某某父亲黄仁恒书写,有一张借条虽由黄某某书写,但原告吴某某持有异议,认为该共同债务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2012年6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给予了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但自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分居两地,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仍未能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位于宣汉县某某乡街道的门市一间和房屋一套,因无相关权属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吴某某主张共同债务有38000元,被告黄某某主张共同债务有72000元,但双方在对方所举证的借条上均无签名,又均予以否认,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贺远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