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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1日,中专文化,职工。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0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陕CP75**豪爵110两轮摩托车沿法土特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岐星村十二组路口北侧20米处,将由东向西行走的李某某碰撞,致其受伤住院。后因抢救无效于12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生前头颅部遭受钝器撞击至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0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陕CP75**豪爵110两轮摩托车从法士特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到岐星村十二组路口北侧20m处,将由东向西行走的李某某碰撞,致其受伤住院,后因抢救无效于12月8日死亡。后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生前头颅部遭受钝器撞击致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向蔡家坡交警大队报案。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5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岐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4、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5日06时50分许,他驾驶他的陕CP75**两轮摩托车从法士特出来准备回蔡家坡去。当时天还黑并且刚下过雨,他开着摩托车前大灯。当时他驾驶着陕CP75**两轮摩托车沿法士特大桥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发生前他驾驶陕CP75**两轮摩托车一直在公路左侧车道内靠近公路中心线的地方行驶。当他行驶至岐星十二组路口北侧10米处时有个老汉自朝西由东向西走在公路的东侧车道内。他当时发现老汉已经快走到公路中心线的地方,当时他们相距大概有5—6米远的样子,他就赶紧右脚右手同时制动,车辆这时摆了几下后把老汉撞倒,随后他摩托车也倒地了。事故发生后,他及时拨打了“120”及“110”电话,随后救护车来了后把老汉送上救护车,他把摩托车从地上扶起来推到公路东侧路边并锁好后就跟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去了。随后交警也赶到医院并了解案情。6、被害人亲属高某某证言,证实了李某某每天早晨给他的大女儿李某甲送羊奶,大女儿家在阳平镇六宏村,估计出事那天是去李某甲家,出事后羊奶还在他身上。他每天坚持早上给送羊奶,路线是从我家出来后往西上东西村通道,然后过法士特路再到六宏村,李某某出事那天我在娘家,回家后才知道他出事。事后他们家属了解过是否有过路的人看到过,但没有人看到过。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07时30分许,他和他们医院的值班人员接到群众打来的急救电话就和司机王某某、护士温某某三人出诊,当时到达现场后他看到一个小伙子手里抱着一个老汉在出路的东侧机动车道内端在地上,随后他们做了现场处理后与那个小伙一起将老汉抬到了医院。现场他看到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在那老汉南侧大概1—2米远的地方。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07时30分许,他和他们医院的值班人员接到群众转县120打来的急救电话,他就和丈夫董某某,护士温某某三人出诊。当时到达现场后他看到一个年轻小伙抱着一个老汉在路边,离小伙北面4—5米远的地方倒着一辆头朝西北的两轮摩托车,随后医生把老汉伤口处理完毕后就把老汉抬到救护车上,然后那个小伙把摩托车抬起放到路边锁住后也就随着救护车一起拉回了医院。当时在事故现场他确实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当时摩托车离岐星村十二组路口北侧大概4—5米远处,还有他看到摩托车离路东侧边缘大概有2—3米远,摩托车离小伙和老汉大概有4—5米远处基本在一条线上稍微偏向西一点处。他当时看到小伙抱着老汉在离岐星村十二组路口北端1—2米处,小伙抱着的老汉头朝东南往南斜20°的位置,腿朝西北方向,老汉一半身体在公路东侧路边非机动车道内,一半身体在机动车道内。9、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07时30分许,她和她们医院的值班人员接到群众打来急救电话,她就和司机王某某,丈夫董某某三人出诊。当时到达现场后,她看到一个年轻小伙抱着一个老汉在公路东侧离路也不太远的地方,在小伙的西侧倒着一辆头朝西北方向的两轮摩托车,随后他们做了现场处理后那个小伙把摩托车抬起挪到路边后与那个年轻小伙一起将伤者拉回了医院。10、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生前头颅部遭受钝器撞击致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11、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12、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调解协议书。证实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0元。13、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款95000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挥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和拔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斌林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