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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彰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彰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彰林(绰号陈苍蝇),男,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1985年12月27日因调戏侮辱妇女被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筠连���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同年2月2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同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14日因盗窃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20日因盗窃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10日因盗窃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彰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陈彰林在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一段筠山都市4号楼小区门卫室外与门卫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用白色粉末与陈彰林对撒,陈彰林便将刘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眼部伤情两处轻伤。被告人陈彰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彰林辩称,是刘某某先用“石灰粉”撒他后,他殴打了刘兴付是事实,但不知打到刘某某哪里,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晚,被害人刘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一段筠山都市一栋小区保安室外见被告人陈彰林向其走来,怀疑陈彰林会对自己不利,便用白色粉末向陈彰林撒去,随即陈彰林将刘某某左眼打���。经鉴定,刘某某左眼眶顶壁骨折评定为轻伤;左眼部外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公(筠)勘(2013)K511527000000201303006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一段筠山都市一栋小区保安室旁及现场情况。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他是筠连镇筠山都市小区的门卫。本案发生之前的几天,“陈苍蝇”曾因其自行车丢失的事与他发生过纠纷。2013年3月20日晚上19时许,他看见“陈苍蝇”端着个碗进小区大门后,就将一个装了“石粉”的胶桶子放在塑料凳“四个脚”中间,10分钟后,“陈苍蝇”向他走来,他见���况不对,就用手抓“石粉”朝“陈苍蝇”撒了两三下,“陈苍蝇”就用手里的碗向他砸来,他躲开了,在他蹲下时,“陈苍蝇”用右手打了他的左眼两拳,用右脚踢了他左肩膀一“鞭腿”,并滑过来踢在他的左眼上。4、证人证言1)卢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30分许,他看见一光头男子用拳头打门卫老头的面部,门卫的左眼睛受了伤,一直在流血,他随即报了警。2)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她看见门卫刘某某和一个光头男子正在发生抓扯,刘某某和光头男子抓着白色的粉末对丢,光头男子用手里的碗向刘某某丢去,刘某某躲开后,光头男子冲过去用脚踢了刘某某肚子几脚,用右手朝刘某某的左眼打去,刘某某用手蒙着眼睛,流了很多血。3)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19时20分许,他看见刘某某蹲在门卫室外面,左眼在流血,“陈苍蝇”的眼睛有点红。5、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某、卢某某辨认,陈彰林是殴打刘某某的男子。6、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受伤情况。7、川公(筠)伤鉴(法)字(2013)2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因外伤致左眼眶顶壁骨折评定为轻伤;左眼部外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8、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彰林的归案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彰林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彰林因调戏侮辱妇女于1985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8月27日期满释放;199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同年2月2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同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14日因盗窃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20日因盗窃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10日因盗窃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被告人陈彰林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彰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彰林的起���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彰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彰林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陈彰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彰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