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辉、李杨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李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一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辉,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减余刑释放。2011年3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一万元。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杨,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辉、李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莱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李辉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辉、李杨在莱阳市吕格庄镇西马格庄村偷挖铁矿时被该村村委干部举报,二人为此被公安机关处理,心生怨恨。2012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辉、李杨酒后纠集“小龙”等多人来到村委主任战某丙家门口,对战某丙及其父亲战某乙以及闻讯赶来的村民战某丁拳打脚踢,致战某乙右筛窦骨折。后被告人李辉、李杨等人又来到村书记战某戊家,踹开街门后,将战某戊停放在过道中的汽车左前灯踢坏。经法医鉴定,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战某丙、战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杨于2012年9月13日主动到吕格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辉、李杨案发后赔偿战某乙、战某丙13000元,赔偿战某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战某乙、战某丙、战某丁、战某戊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战某乙、战某丙、战某丁、战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史某甲、战某甲、姜某、王某丁、史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判决书、报警记录、查获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李杨酒后为泄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辉、李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辉有两次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在对其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辉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杨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杨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辉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家庭需要其照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辉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杨等人,为泄愤报复他人而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辉具有二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辉和原审被告人李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杨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李辉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辉等人盗挖被害人所在村委的铁矿,遭村民举报后被公安机关罚款处理,上诉人李辉为此迁怒于村委干部战某丙、战某戊等人,酒后滋事对战某丙、战某戊实施报复,并殃及无辜村民战某乙、战某丁,社会影响恶劣,本案被害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关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家庭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辉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实,但一审法院已经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辉不能以此理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其家庭需要照顾亦不能成为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李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学 泉审判员 吴 国 岩审判员 王 立 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国彦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