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陆建军与黄某甲、黄某乙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军,黄某甲,黄某乙,鲍雪华,黄传雄,应凤梅,张丹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78号原告:陆建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812020018),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上述两被告法定代理人:鲍雪华(系两被告母亲),农民。被告:鲍雪华,农民。被告:黄传雄,农民。被告:应凤梅,农民。第三人:张丹闽。上述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建军与被告鲍雪华、黄某甲、黄某乙、黄传雄、应凤梅,第三人张丹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30日。后原告陆建军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建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陆建军负担。审 判 员 肖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