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尹贵亭与袁明海、李今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敏,唐凤春,尹贵亭,袁明海,李今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秀敏,女,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开滦铁拓重机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凤春(系王秀敏之夫),男,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开滦唐山矿通风区退休工人。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唐丽君(系二上诉人之女),女,1981年6月8日生,汉族,无业。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传玉(系王秀敏之兄),男,1949年5月17日生,汉族,邯郸市司法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贵亭,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公安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海,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开滦铁拓重机有限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今爽(系袁明海之妻),女,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开滦林西社区工人。上诉人王秀敏、唐凤春因与被上诉人尹贵亭、袁明海、李今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明海与李今爽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秀敏与唐凤春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3日,第三人王秀敏与开滦矿务局机电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实际价款8205元购得坐落于古冶区林西机厂东楼18楼2门9号房产。后第三人唐凤春与被告袁明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案房产以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袁明海,袁明海支付唐凤春48000元后,唐凤春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等材料交给被告袁明海。2006年5月18日,被告袁明海与原告尹贵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价格89000元转让给原告尹贵亭,原告尹贵亭支付被告袁明海89000元后,被告袁明海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以及甲方签字为唐凤春、王秀敏,乙方签字为袁明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收条》交付给原告尹贵亭。2006年5月31日,被告袁明海与原告尹贵亭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尹贵亭全权拥有涉案房产的房屋、土地产权。在以后办理各种房屋手续时,袁明海尽其所能协助。特别是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积极联系原房主王秀敏办理各种相关手续,但至今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唐凤春与王秀敏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有第三人唐凤春及王秀敏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袁明海将购房款48000元给付第三人唐凤春,唐凤春将房屋交付被告袁明海、李今爽使用,并将涉案房屋的购房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公房买卖契约等证件交给了被告袁明海,因第三人唐凤春与王秀敏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唐凤春买卖房屋的行为有理由让人相信系第三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在上述协议中王秀敏否认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袁明海、李今爽主张其签名为本人书写,并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根据现已查明的第三人唐凤春确与被告袁明海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这一案件事实,无论该协议书中王秀敏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本院能够认定基本的法律关系,不需启动鉴定程序对王秀敏的签名予以鉴定。王秀敏抗辩称涉案房屋系由被告袁明海租赁并提供了袁明海书写的承租声明,但袁明海否认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其并未真实的交过租金,王秀敏主张其向袁明海要过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并且承认自签订该声明时起就没有收到过租金,而且唐凤春与袁明海已经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因此对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袁明海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袁明海与李今爽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因此亦应认定购买房屋行为系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第三人王秀敏、唐凤春与被告袁明海、李今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采信。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过程中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仅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不影响被告袁明海、李今爽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被告袁明海在第三人唐凤春交付涉案房屋后,又与本案原告尹贵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尹贵亭。被告袁明海、李今爽对与原告尹贵亭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尹贵亭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89000元给付被告袁明海,袁明海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以及甲方签字为唐凤春、王秀敏,乙方签字为袁明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收条》交付给原告尹贵亭,因此本院对袁明海、李今爽与尹贵亭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以及对原告尹贵亭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袁明海、李今爽及第三人王秀敏、唐凤春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尹贵亭与被告袁明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购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涉案林西机厂东楼18楼2门9号房屋归原告尹贵亭所有。三、被告袁明海、李今爽、第三人王秀敏、唐凤春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尹贵亭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袁明海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李今爽负担人民币575元,第三人王秀敏负担人民币575元,第三人唐凤春负担人民币575元。判后,王秀敏、唐凤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袁明海向法院提交的协议看,该协议中虽然有王秀敏的签字,但该签字并非王秀敏所签。因王秀敏与唐凤春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对房子的处分存在争议,导致感情破裂,长期分居,故王秀敏不知道唐凤春卖房的情况。在一审期间,王秀敏申请法院对涉案协议中王秀敏的签字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以是否本人签字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为由不予鉴定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如果该协议中没有王秀敏的签名,一审法院可以依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协议有效,但协议中却有他人伪造的王秀敏签名,如果该签名是袁明海伪造的,则袁明海就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2.讼争房产不是袁明海善意取得的。袁明海在一审期间的陈述自相矛盾,是袁明海利用二上诉人的矛盾,先以租赁欺骗王秀敏,与王秀敏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后又对唐凤春谎称王秀敏同意卖房才导致的袁明海与唐凤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袁明海欺诈、唐凤春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一份无效的协议。3.涉案房产系王秀敏单位的福利房,虽是二上诉人的婚内财产,但王秀敏应有优先处理权,唐凤春未经王秀敏同意处分涉案房产不妥,且在唐凤春出卖后,涉案房产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故该房屋买卖行为不发生转让的效力,所有权人应为王秀敏。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明海、李今爽答辩称:1.上诉人夫妻感情很好,唐凤春非常护着王秀敏,现在二人编造谎言的目的就是为了多要钱。2.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王秀敏、唐凤春的签字是他们本人书写的,如王秀敏认为不是她写的,可以鉴定。3.上诉人提到的租赁协议是虚假的,是上诉人对其他想买房子的朋友有个情面上的交待才形成的。4.袁明海在购买该房产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该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5.在袁明海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尹贵亭时,尹贵亭就知道袁明海夫妻不是原房主,且袁明海一直在帮忙联系过户一事,不存在欺骗尹贵亭的行为。综上,袁明海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袁明海夫妇与尹贵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尹贵亭答辩称:1.王秀敏称对唐凤春出卖涉案房产的行为不知情理据不足。首先,王秀敏曾在涉案房产出卖后认为房价卖低了,为此向袁明海、尹贵亭索要20000元。且自袁明海2002年购得涉案房产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证、购房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及其他手续至今已有多年,王秀敏不可能不知情。2.开滦机电社区在2005年9月将涉案房产的用水用电合同更名过户为袁明海,使得上述费用不再从王秀敏的工资中扣除,而转由袁明海现金支付,为此,王秀敏不可能不知情。3.涉案房产自2002年由袁明海购得并居住,到2006年由尹贵亭购得并居住。对此,邻里及社区房屋主管部门均知道两次房产转让的事实,也知道上诉人夫妻一起操办的与袁明海的房屋交易,故王秀敏称不知道涉案房产出售纯属谎言。4.尹贵亭自购得涉案房产后,就一直联系上诉人办理过户事宜,但上诉人不仅不予办理,还向尹贵亭索要20000元。5.至于袁明海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即便该协议中的签名非王秀敏所为,因唐凤春已在该协议中签字,故该协议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6.关于王秀敏提到的租赁协议,是其夫妻为了对其他想购房的人有个情面上的交待而要求袁明海书写的,该协议是不真实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尹贵亭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秀敏、唐凤春向本院申请对袁明海与唐凤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王秀敏的签名和指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一审已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张某再次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尹贵亭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4月份之前的唐凤春或王秀敏的水电费、取暖费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至迟在2006年就应该知道涉案房产出售的事实。上诉人王秀敏、唐凤春对尹贵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已出售给袁明海,而是袁明海承租涉案房产时应交纳的相关费用。二审查明,2005年9月20日,袁明海与开滦机电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涉案房产的供用水合同及供用电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唐凤春、袁明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袁明海于2002年10月22日将购房款48000元交付给了唐凤春,唐凤春将涉案房产及有关购房证书、土地使用证、公房买卖契约等证件交给了袁明海、李今爽夫妇。因唐凤春与王秀敏系夫妻关系,故袁明海有理由相信出售涉案房产系王秀敏、唐凤春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对于王秀敏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出租给袁明海,袁明海以此欺骗唐凤春称王秀敏同意卖房,据此与唐凤春签订的买卖协议。由于双方认可的“租赁协议”形成于2002年11月2日,晚于唐凤春与袁明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故王秀敏主张先租赁后因欺骗而卖房的理据不足。在袁明海取得涉案房产后,于2006年5月18日与尹贵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2006年5月31日与尹贵亭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尹贵亭以89000元的价格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土地产权等。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袁明海将涉案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证、购房证书等均交给了尹贵亭。对袁明海与尹贵亭之间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王秀敏否认唐凤春与袁明海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王秀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并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但该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均不影响尹贵亭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尹贵亭有理由相信已在涉案房产实际居住近四年且取得涉案房产全部证件的袁明海已合法拥有涉案房产。对于王秀敏所称其对涉案房产何时出售并不知情的主张,因该房产原本属于公房,有关水、电、暖气等费用均从王秀敏的工资中扣除,但通过2005年9月20日涉案房产的水电费用变更至袁明海名下的事实可知,王秀敏最迟应在变更当日知道涉案房产被出售的事实,故王秀敏称其是在2012年才知道涉案房产被出售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王秀敏、唐凤春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秀敏、唐凤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