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冀文生与王志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文生,王志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冀文生,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王志勤,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冀文生与被告王志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文生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组织运煤车辆从万柏林区王封乡运煤至西铭乡,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05年运费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直至2011年10月4日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于之后的两个月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运费,剩余56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欠款56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31571.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勤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冀文生2004年—2005年运费款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1年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因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运费,造成此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还款时间予以约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文生56000元欠款。二、驳回原告冀文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王志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范建林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