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薛小亚诉被告张联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薛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XX,男,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原告薛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14日结婚,1994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张X,已超过18周岁,1997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张X。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语言性格不和。原告在被告家里没有地位,被告经常歧视原告。最近几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女儿张X由原告抚养;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述歧视、暴力根本不存在。本案中无争议的事实有:①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②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张X,现已成年,1997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张X,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③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蜜蜂牌缝纫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木板床一个、组合柜一个(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家里)。④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组合柜一个、席梦思床一个、长条皮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位于兴平市XX镇XX村X组XX号的两间两层楼房一院(该房屋价值人民币9万元)。(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家里)⑤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贷款、无共同债权。⑥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婚姻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符合证据的“三性”,当庭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张X,现已成年,1997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张X,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蜜蜂牌缝纫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木板床一个、组合柜一个。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组合柜一个、席梦思床一个、长条皮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位于兴平市XX镇XX村X组XX号的两间两层楼房一院,该房屋价值人民币9万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家里)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贷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二十二年之久,而双方分居不足一个月,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并未出示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均称有婚后共同债务,但双方都未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认定双方无婚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薛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 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肖志远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