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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琴玉、郑帅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玉,郑帅,叶土福,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琴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艳芬。被告人郑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海祥。被告人叶土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叶土福、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琴玉及其辩护人余艳芬、被告人郑帅及其辩护人郑海祥、被告人叶土福、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帅、陈琴玉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7月29日起租住在柯城区米兰春天小区单身公寓楼21幢819室。同年8、9月份,被告人陈琴玉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购得数十克冰毒并用小包分装好藏匿在上述住处,之后通过电话联系买家转手加价贩卖。自同年8月10日左右至案发,被告人郑帅明知被告人陈琴玉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仍积极协助陈琴玉贩卖毒品,负责开车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交易后将所得毒资带回交给陈琴玉,在此期间,二人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叶土福、肖某、“陈星”、“胖子”等人,其中被告人郑帅参与贩卖冰毒共计5.4克。其中一次被告人肖某也参与贩卖冰毒0.3克。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叶土福在衢州市区四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共计1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6.058克;被告人叶土福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级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参与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肖某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琴玉系主犯,被告人郑帅、肖某属从犯;被告人叶土福属累犯;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肖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肖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琴玉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帅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土福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叶土福、肖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琴玉辩称其与丈夫郑帅均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不应将查获的毒品数量全部计入犯罪的数量。辩护人余艳芬的辩护意见是:从被告人陈琴玉房间查获的20多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夫妇自己也吸食毒品,请合议庭考虑该情节从轻处罚;其是初犯,是三岁孩子的母亲,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庭审中也自愿认罪。希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辩护人郑海祥的辩护意见是:查获的20.658克毒品,联系进货、出资等均是陈琴玉一人行为,郑帅没有参与,事先亦没有商量,对该情况不知情,不应计入郑帅犯罪的数量;郑帅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郑帅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郑帅、陈琴玉系夫妻,还有三岁的孩子,希望从人性化出发综合考虑,建议对郑帅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肖某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郑帅、陈琴玉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7月29日起租住于衢州市柯城区米兰春天小区单身公寓楼21幢819室。同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琴玉进购数十克冰毒(主要成分系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上述住处,期间多次贩卖,其中卖给叶土福、肖某、徐某8次,共计2.4克。被告人郑帅自同年8月10日左右至9月18日,协助被告人陈琴玉贩卖毒品,负责将毒品送至指定的交易地点,交易后将所得毒资带回交给陈琴玉,其中卖给被告人叶土福、肖某、徐某5次,共计1.5克。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贩卖毒品,仍帮助贩卖冰毒1次,0.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8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叶土福与被告人陈琴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郑帅将0.3克冰毒送至衢州市区双港中路“老杜酱果”饭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土福。2、同年9月8日,被告人叶土福与被告人陈琴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郑帅将0.3克冰毒送至衢州市区双港中路豪旺动漫城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土福。3、同年9月10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叶土福与被告人陈琴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琴玉将0.3克冰毒送至衢州市区思源路威尼斯浴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土福。4、同年9月12日左右,被告人叶土福与被告人陈琴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郑帅将0.3克冰毒送至衢州市区双港中路“老杜酱果”饭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土福。5、同年9月13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叶土福与被告人陈琴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琴玉将0.3克冰毒送至衢州市区三衢路国际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土福。6、同年8月19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与被告人陈琴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将0.3克冰毒送至衢州市区三衢路君嘉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7、同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告人陈琴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琴玉将0.3克冰毒送至衢州市区三衢路君嘉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8、同年9月17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琴玉接到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遂指使郑帅前去交易。被告人肖某随后驾车将郑帅送至交易地点,并与买家徐某电话联系。后徐某在肖某所驾车内以300元的价格购买0.3克冰毒,事后被告人陈琴玉为感谢肖某的协助,送给肖某少量冰毒。2012年9月18日,民警在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佳成宾馆207房间抓获被告人肖某,并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净重0.305克);民警根据被告人肖某提供的线索,在衢州市柯城区米兰春天小区单身公寓楼21幢819室抓获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并在其租房内查获共计20.658克白色晶体状物质、电子秤等物。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肖某的身份情况与归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叶土福、肖某的手机通话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琴玉、郑帅的租房情况。5、证人黄红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底,其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米兰春天小区21幢819室单身公寓租给陈琴玉夫妇,租期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6、证人张雪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其与被告人肖某在衢州市区佳成宾馆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抓获。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9月17日晚十点多钟,其电话联系一名女子购买半个冰毒。半小时左右,其接到肖某电话让其坐到一辆黑色轿车上,其上车后将300元钱交给副驾驶座上的一名男子,那名男子给其一小包冰毒。8、被告人肖某供称:9月17日晚上12时许,其在陈琴玉处听他们夫妻要送冰毒,之后其开车将郑帅送到帝京大酒店附近的水晶宫门外,并联系徐某。徐某上车将钱递给郑帅,郑帅将一包毒品塞到郑帅手上。之后其将郑帅送回住处,陈琴玉送给其一包冰毒。2012年8月在市区三衢路“难忘今宵”KTV和君嘉宾馆附近从陈琴玉夫妇处购买过毒品,都是300元半个冰毒,一次是他们夫妻一起送货,另一次是陈琴玉自己送货。9、被告人叶土福供称:2012年8月,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一贵州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琴玉),从该女子处购买了二三千元的毒品。其都是与该女子联系购买,一般女子的丈夫(经辨认系被告人郑帅)送货。从8月至9月18日,其每隔二三天到陈琴玉处购买一次那个冰毒,多的一次是500元钱,其余都是200元、300元的冰毒。其中在市区双港“老杜酱果”门外路边至少买过十多次,陈琴玉夫妻二人一起送过二三次,其余都是郑帅开车送货。在市区双港中路一家动漫城的路边购买过二三次,是郑帅送货。在市区思源路威尼斯浴场附近购买过三次,一次是陈琴玉夫妻二人一起送货,另二次是郑帅送货,在市区三衢路国际大酒店门外从陈琴玉处购买过300元冰毒。2012年8月中旬,胖子打其电话要300元毒品,之后其在双港“老杜酱果”与郑帅交易,其用胖子给其的300元购得0.3克冰毒,拿回京港宾馆房间交给胖子,并与胖子等人一同吸食了部分。9月10日左右,胖子打其电话要300元毒品,其电话联系陈琴玉,之后陈琴玉将毒品送到双港“老杜酱果”与其交易,其用胖子给其的300元购得0.3克冰毒在京港宾馆门口给了胖子。2、3天后,胖子打其电话要300元毒品,之后其在双港“老杜酱果”与郑帅交易,其用胖子给其的300元购得0.3克冰毒,拿回京港宾馆房间后撬出少许冰毒,余下的交给胖子。10、被告人陈琴玉供称:2012年7月底,其与丈夫郑帅承租衢州市区米兰春天小区单身公寓819室。8月初,其从一名江西女子处进购冰毒20个在衢州贩卖。其丈夫郑帅于8月下旬来到衢州。之后其负责联系买家、谈价钱、约定交易地点等,其丈夫负责送货,其偶尔也会去送货。9月12日左右其又从那名江西女子处进购27个冰毒。所购冰毒部分被卖出,部分被其夫妻二人吸食,剩下的在租住房内被民警扣押。一个冰毒实际只有0.6克,半个只有0.3克。其将冰毒卖给“胖子”、“miao”、“dongbei”、“jing”(经辨认系被告人叶土福)、“河马”(经辨认系被告人肖某)等人。其中贩卖给叶土福5次:第1次是2012年8月中旬某日晚,其让叶土福在“老杜酱果”门外等,郑帅送货回来后给其300元钱;第2次是9月8日,叶土福让其将冰毒送到市区双港修路的地方(边上有家游戏厅),由郑帅送货,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土福半个冰毒;第3次是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市区思源路上的威尼斯浴场门口,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土福半个冰毒,还送给他0.1克;第4次是9月13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其在市区国际大酒店门外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土福半个冰,还多送了0.1克;第5次是被抓的前几天的一个白天,由郑帅送货,在衢州饭店对面红绿灯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土福半个冰毒。卖给肖某2次:第1次是2012年8月19日左右一天白天,其与丈夫一起送货,在市区三衢路“君嘉宾馆”附近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半个冰毒。第2次是过了三四天后,其一人送货,在同一地点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半个冰毒。2012年9月17日晚12时许,一名陌生男子与其电话联系购买半个冰毒,其将半个冰毒给郑帅后,肖某驾车与郑帅一同把冰毒送到市区帝京大酒店,后其送给肖剑斌一个冰毒。11、被告人郑帅供称:2012年7月底,其与妻子陈琴玉在衢州租了一套米兰春天的单身公寓,房子租好后回贵州老家,十多天后返回衢州。8月10日左右其发现陈琴玉贩卖毒品后,至9月18日被抓获,其帮助陈琴玉送了十多次毒品。一个冰毒是0.6克,半个冰毒是0.3克。其中至市区帝京大酒店、双港京港宾馆、双港动漫城、三衢路、君嘉宾馆、双港“老杜酱果”门外等处交易的情况与被告人陈琴玉、肖某、叶土福的供述相印证。1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琴玉辨认,“jing”即为被告人叶土福,“河马”即为被告人肖某;经被告人叶土福辨认,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即为卖其毒品之人;经被告人肖某辨认,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即为卖其毒品之人,徐某即为购买冰毒的男子;经证人徐某辨认,被告人肖某即为贩卖毒品的男子之一。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叶土福、肖某对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情况。1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琴玉租住处、被告人肖某所住宾馆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及从四被告人扣押物品情况。15、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扣押毒品上缴情况。16、人体尿样毒品检查单证实:经尿样检测,被告人郑帅、叶土福、肖某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17、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琴玉、郑帅租住处查获的20.658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肖某处查获的0.305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叶土福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8月中旬,吴某向被告人叶土福购买冰毒并预付3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叶土福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琴玉处购得0.3克冰毒,在衢州市区双港京港宾馆房间里交给吴某,并与吴某等人一同吸食部分冰毒。2、同年9月初,被告人叶土福以充手机话费为由,从吴某处索取100元现金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0.1克冰毒给吴某作为对价。3、同年9月12日左右某日,吴某向被告人叶土福购买冰毒并预付3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叶土福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琴玉处购得0.3克冰毒,在衢州市区双港京港宾馆附近将冰毒交给吴某。4、数日后,吴某向被告人叶土福购买冰毒并预付300元现金,之后叶土福在衢州市区双港京港宾馆附近将所购0.3克冰毒交给吴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土福的身份情况与归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处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土福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土福入住京港宾馆的情况。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9月间,其先后四次向叶土福购买冰毒的情况。与被告人叶土福在案供述相印证。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土福与证人吴某的相互辨认情况,证人梅某的辨认情况。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叶土福对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叶土福、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贩卖毒品十克以上;被告人叶土福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贩卖少量毒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犯罪的数量。本案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虽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对其共同租住处的毒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二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辩护人郑海祥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琴玉的相应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琴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帅、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结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郑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土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叶土福、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琴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土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审讯录像光盘,作为证据予以保存;被告人陈琴玉、郑帅的身份证各一张、银行卡四张、SIM卡一张、装饰品项链一条、戒指二枚、被告人叶土福、肖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予以发还;被告人陈琴玉、郑帅的手机七部、电子秤一台、自制吸毒工具吸壶一个、锡纸一卷、被告人肖某的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吸壶一个、被告人叶土福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从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处扣押的人民币106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人民陪审员  童荣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