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世龙、李晗笑等与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龙,李晗笑,李笑茵,张建章,刘西连,新河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世龙,男,汉族,新河县人,农民,系死者张伟芳的丈夫。原告李晗笑,女,汉族,新河县人,系死者张伟芳的长女。原告李笑茵,女,汉族,新河县人,系死者张伟芳的次女。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世龙,男,汉族,新河县人,系两原告的父亲。原告张建章,男,汉族,新河县人,农民,系死者张伟芳的父亲。原告刘西连,女,汉族,新河县人,农民,系死者张伟芳的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溦,男,汉族,新河县人,系原告李世龙的哥哥。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地址新河县。法定代表人周彦广,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龙、李晗笑、李笑茵、张建章、刘西连与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溦,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害人张伟芳有过两次剖宫产史,张伟芳在距上次剖宫产还没有一年的情况下意外怀孕,于2013年1月17日在怀孕4个月零2天时去新河县中医医院就诊,该医院妇产科大夫邱春晓违规开具违禁药品,2013年1月20日被害人在家中服用后导致大出血,随即赶往新河县中医医院,在新河县中医院院内,由于院方用药、引产方式极其错误,抢救措施消极不当,导致被害人大量失血,多器官功能衰竭于次日死亡。此事故被邢台市医学会鉴定为1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严重的医疗事故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6077元。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答辩称,对原告表示歉意和同情;本案经邢台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并非责任事故,因此我方主张按照医疗事故的相关标准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五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张伟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白神派出所出具的张伟芳死亡证明;二、邢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实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三、死者张伟芳的住院病历,证实治疗过程;四、新河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赔偿清单一份,证实张伟芳医疗费为6121.47元;五、血费6320元,其中新河县中医医院收费单据两张2320元,其他4000元包括南宫血费2000元,宁晋血费2000元没有收费单据;六、原告及亲属误工证明,包括贾溦从业资格证一份,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李世龙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三份,证实李世龙日收入为110元;七、白神乡官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李世龙家庭困难;原告张建章、刘西连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没有劳动能力;八、交通费收据及详单一份,证实交通费4300元。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属于技术鉴定,而非责任鉴定;医疗费应提交票据,如报销应提交凭证,对新河县中医医院血费2320元无异议,其他4000元庭下核实;对于死者及配偶的误工按每天35元支付,其他近亲属的误工费仅限于丧葬期间;交通费偏高,法庭酌定;认为张建章、刘西连的诊断无法证实有无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死者张伟芳有过两次剖宫产史,2013年1月17日因怀孕3+月就诊于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妇科门诊,该医院医师邱春晓决定给予药物流产,并开具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等药物。服药第四日即2013年1月20日张伟芳阴道见血,于2013年1月20日10时10分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出血性休克、孕3+月第二胎不全流产、瘢痕子宫,医师邱春晓行钳刮术,因情况恶化,停止手术操作,给予输血等治疗。11时40分家属同意转省二院出院。在转院途中死者张伟芳出现呼吸变慢不规则,13时12分重返被告医院急诊科抢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给予吸氧、气管插管、多次静点、静注呼吸兴奋剂尼可刹米、多巴胺、阿托品等,并大量输血治疗。但死者张伟芳无好转,持续昏迷,于2013年1月21日10时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死者张伟芳在被告医院治疗病例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2013年1月25日邢台市医学会接受邢台市卫生局委托,对被告对张伟芳的诊治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邢台医鉴2013-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认为:(1)患者为孕中期疤痕子宫两次剖宫产史;(2)患者为中期引产,院方未让患者住院引产治疗违反中期引产治疗常规;(3)患者孕中期且疤痕子宫采取米非司酮配伍米索前列醇口服药物引产方法不当;(4)引产后阴道大量出血,宫口开大2厘米采取钳刮术处理不当;(5)患者发生失血性休克,院方抢救措施不到位;(6)患者死于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与院方抢救治疗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五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6121.47元、输血费共计6320元、误工费(死者及配偶)5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费生活费:李晗笑、李笑茵75096元,张建章、刘西连7152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交通费4300元、亲属误工费、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06077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已向原告先行赔偿50000元。庭审后经调查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张伟芳支付医疗费为6121.47元,但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3828.05元,剩余医疗费损失为2293.42元;原告要求的没有收费单据的输血费用4000元,经核实为3400元,包括南宫库存血支付2000元,宁晋库存血支付1400元。另查明,死者张伟芳与原告李世龙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李晗笑和李笑茵。死者张伟芳系原告张建章和刘西连长女,原告张建章和刘西连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伟芳、次女张卫乐、长子张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伟芳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在治疗中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存在未让张伟芳住院引产治疗违反中期引产治疗常规、孕中期且疤痕子宫采取米非司酮配伍米索前列醇口服药物引产方法不当、引产后阴道大量出血,宫口开大2厘米采取钳刮术处理不当、患者发生失血性休克,院方抢救措施不到位等诸多过错,张伟芳死于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与院方抢救治疗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邢台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该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五原告因张伟芳死亡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予以全部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侵权责任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颁布的国家基本法律,当二者规定产生冲突时,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解释体系,本案的发生和损害结果均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因此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因死者张伟芳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张伟芳支付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6121.47元,已经通过农合报销3828.05元,因此现有医疗费损失为2293.42元;输血费用为5720元,医疗费用共计8013.42元;(2)误工费:张伟芳误工费计算为37元/天×2=7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李世龙护理费计算为37元/天×2=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天=100元;(5)丧葬费为18083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扶养人包括李晗笑、李笑茵、刘西连(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55周岁),原告张建章未年满60周岁,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因此李晗笑抚养费为21287.70元、李笑茵抚养费为38050.20元、刘西连抚养费为31029.4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251987.3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8)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程度、五原告遭受的精神创伤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综上损失依法认定为322331.7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金50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世龙、李晗笑、李笑茵、张建章、刘西连各项损失共计322331.72元;二、驳回原告李世龙、李晗笑、李笑茵、张建章、刘西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90元,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负担6135元,五原告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凤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