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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07年4月22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4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2年8月12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8月26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3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某邀请顾某等人到其开的衢州市海阔天空KTV8802号包厢玩。期间,被告人程某看见李某、谢某甲、巫某、蓝某四人在包厢内吸食K粉,未加阻止且参与吸食,后于当晚11时20分许,被民警当场查获。通过氯胺酮试剂尿检,上述人员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解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顾某、方某、胡某、谢某甲、蓝某、陈某、邵某、巫某、姜某、李某、谢某乙、张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尿检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