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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屏与王家海、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蔡屏,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家海,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被告汤敏,女,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原告蔡屏与被告王家海、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海、汤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屏诉称:王家海和汤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两人向他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3月24日始至2011年6月24日止,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2011年3月24日,王家海和汤敏以其位于肥西县官亭镇西街的四处砖木结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王家海和汤敏未归还借款本息,也未支付违约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家海和汤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24日始支付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计息,同时请求确认本案抵押行为有效,蔡屏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蔡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蔡屏、王家海、汤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家海和汤敏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王家海和汤敏从蔡屏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蔡屏已按约定向王家海和汤敏出借款项35万元;王家海和汤敏逾期未归还借款。4、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王家海和汤敏以其位于肥西县官亭镇西街的四处砖木结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家海、汤敏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王家海、汤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诉权。本院经审查后对蔡屏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3、4,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王家海、汤敏向蔡屏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同日,双方订立《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90天,从2011年3月24日始至2011年6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人超过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时,应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归入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和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王家海自愿以其位于肥西县官亭镇西街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官亭镇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在肥西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号:肥西字第XX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蔡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家海、汤敏出借35万元之事实,王家海和汤敏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或利息已归还全部或部分,故本院对蔡屏和王家海、汤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蔡屏要求王家海和汤敏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屏同时主张,因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现一并要求以借款利息的形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3月2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蔡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屏同时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王家海以其位于肥西县官亭镇西街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官亭镇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在肥西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号:肥西字第XX号),现要求确认上述抵押行为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涉案抵押物属于可抵押财产范围,抵押权自双方在肥西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故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蔡屏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蔡屏的此项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如王家海和汤敏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债务,蔡屏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海、汤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蔡屏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24日始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二、确认原告蔡屏和被告王家海于2011年3月24日就王家海所有的位于肥西县官亭镇西街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官亭镇字第××号)设立抵押的行为有效;三、如被告王家海和汤敏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原告蔡屏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本判决第二项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王家海、汤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2元,由被告王家海、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世好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人民陪审员  周武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