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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娟娟与青岛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娟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青岛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高思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娟,女,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娟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山,被告陈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邦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应聘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委派被告到外地参加专业培训并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集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或离职,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培训费用。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无故拒绝上班,并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工作或交接工作,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100000元、培训费用6410元(系2011年7月13日培训花费的800元和2012年3月2日至3月7日培训花费的5610元之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娟娟答辩称,一、原告在云南听课两天,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专业培训,只是一般的听课。原告诉称被告无故不上班、写辞职信,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因病请假并做了工作交接。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被告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其行为严重违反有关规定,被告有权利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先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陈娟娟于2011年7月4日到原告海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工作至2012年11月25日,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被告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组织被告进行过两次培训,第一次是2011年7月13日在青岛市培训网管操作员,实际花费培训费用800元,该培训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被告为原告服务6年,若服务期限未满,因被告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应将培训费用返还于原告;第二次是2012年3月2日至3月7日,原告安排被告与张晓青到云南昆明培训房地产营销专业知识,实际花费培训费用5610元,该培训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掌握所培训的专业知识后,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提出辞职,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0元,且培训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海邦公司提交辞职信一份,主张是被告陈娟娟的父亲交至原告处的,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对该辞职信不予认可。经查,该辞职信系打印件,其上并无被告的签字或签章。被告陈娟娟主张其自2012年11月26日起不到原告处工作,向原告处办公室主任张晓青履行了请假手续,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对此提交了2012年11月25日和28日的工作交接单和病历、诊断证明(建议术后休息半月)为证。原告对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并未全部交接。原告仲裁时对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可以证明系被告辞职。庭审时对病历和诊断证明补充意见如下:对其上加盖的医院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请假,否则,被告的诊断证明应留在原告处。2013年1月,海邦公司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陈娟娟支付海邦公司损失费100000元、培训费用6482元。陈娟娟在仲裁时辩称,海邦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陈娟娟因病请假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未给海邦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陈娟娟未向海邦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在云南的培训只是一般听课。海邦公司自2012年9月开始拖欠陈娟娟工资,自2012年12月未为陈娟娟缴纳社会保险。请求驳回海邦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海邦公司提交的海邦地产派出员工培训服务协议系复印件,陈娟娟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海邦公司提交的辞职信系打印件,无陈娟娟签名或指纹,无法认定陈娟娟已经辞职。海邦公司主张损失费和培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决:驳回海邦公司的仲裁请求。海邦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培训协议书两份、辞职书一份、培训单据复印件一宗、仲裁申请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交接单两张、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182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2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娟娟在接受原告海邦公司安排的培训后,有无因个人原因离职和无正当理由提出辞职行为,应否支付原告损失费100000元和返还培训费用6410元。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结束后被告为原告服务6年,若服务期限未满,因被告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应将培训费用返还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不到原告处工作,多次通知其回公司工作或交接工作,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主张该期间因病请假并做了工作交接,对此提供了交接单和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5日和28日进行过工作交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办理工作交接不予采信。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住院4天事实清楚,原告在仲裁时对被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应该于2012年12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说明原告对被告入院治疗和请假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其主张被告无故离职后,曾多次通知被告回原告处工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无故离职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请求被告返还培训费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培训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掌握所培训的专业知识后,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提出辞职,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0元,且培训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其提出辞职,提交了辞职信一份。该辞职信系打印件,其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或手印按捺,在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不予采信。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相关行为为其造成损失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100000元和返还培训费用561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凤审判员  李松光审判员  刘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