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禚洪营与被告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洪营,于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禚洪营,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新村一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生,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于庄***号,居民。原告禚洪营与被告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洪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洪营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于永生因做银杏树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禚洪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禚洪营多次催要,被告于永生至今未还。原告禚洪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永生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永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于永生向原告禚洪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禚洪营催要,被告于永生至今未还。原告禚洪营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永生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永生承担。原告禚洪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证明被告于永生向原告禚洪营借款10000元。被告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永生借原告禚洪营款1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禚洪营与被告于永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禚洪营要求被告于永生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生偿还原告禚洪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于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