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苗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苗江。2007年12月5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9月28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苗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苗江分别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暨阳街道等地实施盗窃共计20次,总计价值人民币12683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苗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苗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苗江分别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暨阳街道等地实施盗窃共计20次,总计价值人民币126830元。具体如下:1.2007年夏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陈外村对面绣花机厂门口被害人阮某乙睡觉的工棚内,窃得1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估计)和500余元现金。2.2007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福庆岭村442号被害人黄某的小店,窃得价值人民币990元香烟和5000元现金。3.2008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詹徐王村詹家229号被害人郭兰某,在电视机柜上窃得9000元现金。4.2010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一村阮村643号门口,在被害人阮某丙的车牌号为浙D×××××的面包车内窃得1部价值人民币640元的天语E500手机。次日,该手机已追回。5.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一村阮村449号被害人阮海某,在二楼房间的一件衣服内窃得1500余元现金。6.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金鹅湖491号被害人侯本某,在房间的一件衣服内窃得500元现金。7.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大花园村332号被害人陈孝某,在房间一件衣服内窃得500元现金。8.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枫桥镇西奕村大奕815号被害人魏利某,在二楼房间电视柜上的手提包内窃得现金38000元。9.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詹徐王村詹家87号,被害人周某的房间内窃得1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估计)和500元现金。10.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坞三村横塘村188号被害人陈伯某,在二楼房间的一条裤子内窃得200元现金。11.2013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枫桥镇西奕村魏家180号被害人冯丽某,二楼房间床边的手提包内窃得现金18000元。12.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492号被害人章欢某,在二楼房间内窃得800余元现金。13.2013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横塘村37号被害人陈锡某,在一楼客厅的2个包内共计窃得600余元现金。14.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詹徐王村詹徐王工业园区绣花机厂内,在被害人阮某丁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窃得800元现金。15.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信用社对面住宅区被害人赵某的301出租房,在一只手提包内窃得2700余元现金。16.2013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二村李宜村539号被害人朱启某,在客厅的白色手提包内窃得10000余元现金。17.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大花园村道地,在被害人单某的车牌号为浙D×××××的哈飞牌面包车内,窃得30000元现金。18.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仙驾畈村253号被害人蒋爱某,在房间木箱内窃得1000元现金。19.2013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仙驾畈村273号被害人陈亚某,被告人二楼房间的一条裤子内窃得200元现金。20.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苗江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一村阮村563号被害人虞贤某,在一楼一手提包内窃得3000余元现金、在一钱包内窃得2000余元现金。后又在被害人虞某的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室内窃得6包每包价值人民币45��的硬中华香烟和2包每包价值人民币65元的软中华香烟。总计人民币5400余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张苗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3日,被告人张苗江因本案第4节盗窃事实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该决定执行至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张苗江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阮某乙、郭某等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阮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苗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苗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吴行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