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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5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尹士亮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士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792号罪犯尹士亮,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有前科,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2007年12月被告人尹士亮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霍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士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缓刑,与原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六刑终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士亮犯合同诈骗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士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尹士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士亮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