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虞山桥西头某酒店附近,发现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红色建设标兵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遂产生盗窃的念头,于是在路边捡起石头将车后轮的大锁砸烂后,将车推行至桂林市七星区王家里出租房藏匿。2013年6月12日被害人阳某某通过装在被盗窃助力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发现被盗窃车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城郊某村附近,公安机关前往兴安县某村将被告人抓获。赃车被缴获,现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抓获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文杰 微信公众号“”